综上,笔者的建议如下。第一,将国家赔偿分为行政赔偿(现行“行政赔偿”部分)和司法赔偿两部分,其中司法赔偿又包括刑事赔偿(现行“刑事赔偿”部分)、民事诉讼赔偿和行政诉讼赔偿。第二,对于现行第31条对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赔偿的规定,一来应当予以细化和体系化,以提高到和刑事赔偿协调一致的层面;二来应当适当拓宽赔偿的范围,将民事、行政领域的错判、误判问题纳入国家赔偿范畴。第三,就赔偿的程序而言,行政赔偿仍依照现行规定,通过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方式实现;但对于司法赔偿,是否仍沿用通过向人民法院的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的方式?问题集中于如下两点。其一,以上两种方式都实行赔偿义务机关确认先置的规定,这种“与虎谋皮”式的法定赔偿实现方式在实践中极不利于赔偿请求人及时获取应得的赔偿,应予删除。其二,赔偿委员会的“决定制度”面临以下困境,一是决定程序不是公开进行的,缺乏公信力;二是没有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和辩论,当事人的诉权不能完全保障和实现;三是决定程序实行一决终局制,而不是两审终审制,如果决定有失公平,当事人不大可能获得及时有效的救济。因此,应当将“决定程序”改为“审判程序”。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委员姜兴长就建议:“在法院设立专门的国家赔偿审判机构(如国家赔偿审判庭),把国家赔偿案件作为一类法律纠纷案件,通过诉讼程序来审理和判决,并入统一的诉讼程序和审级制度系统之中。”这样既解决了赔偿请求人在实践中遇到的重大难题,又使得司法赔偿和行政赔偿一样都被纳入了司法审查的范畴。第四,就赔偿的监督而言,草案的修改是十分必要的,如新增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发现违反本法规定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意见,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的规定,就较好地解决了法院在国家赔偿过程中“兼任运动员和裁判员”的弊端。但不能忽视的是,检察院在国家赔偿制度中同样也可能扮演赔偿义务机关的角色,此时的监督又将如何进行?这无疑是草案需要进一步完善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