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格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符合“(一)逮捕决定已经依法撤销的,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除外;(二)判决宣告无罪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三)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四)、(五)项规定的行为责任人员已被依法追究的;(四)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行为,并已依法作出撤销决定的;(五)依法撤销违法司法拘留、罚款、财产保全、执行裁定、决定的;(六)对违法行为予以纠正的其他情形”的判决、裁定、决定,属于视同确认。该判决、裁定、决定为视同确认法律文书,赔偿请求人可以根据该判决、裁定、决定直接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只要符合该条规定情形的,不应另行启动专门确认程序。如果擅自启动专门确认程序的,该专门确认自然无效,赔偿请求人无需撤销而可直接进入赔偿程序。
人民检察院因证据不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或者人民法院因证据不足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申请赔偿的,是否属于视同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意见分歧。应以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批复意见为准,因为作出国家赔偿决定的终决机关为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将以上法律文书作为视同确认而决定直接进入国家赔偿程序是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职权,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是认定视同确认的有权机关。再者,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批复精神完全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该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
明确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视同确认法律的认定意见,效力高于其他侦查、检察、监狱管理机关。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以个案批复形式,对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作出否定的评价。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因证据不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就是对错误逮捕、拘留的确认法律文书,是视同确认,无需另行进行专门确认。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对该视同确认的认定上,表现了权威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是视同确认标准的最高认定机关,其意见应高于其他司法机关。
制定统一的视同确认认定标准。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牵头,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同就视同确认的标准进行座谈协商,制定统一的视同确认标准。或者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相关规定,明确规定视同确认的标准。
扩大视同确认范围。只要有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材料,证实各赔偿义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属于视同确认,有关法律文书和证明材料是视同确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