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从法的形式、逻辑角度分析了国家赔偿法上过失责任原则、无过失责任原则的内在机理。法律的最终落脚点在于社会,为了对这两个原则作更为彻底的理解,尤其是针对我国《国家赔偿法》将进行修改、以使其在实现社会公正方面发挥“实效性”之现状,对其归责原则的社会机能的解读是十分必须的。
过失责任原则的根据在于价值论层面上的“道义责任论”。从“道义责任论”的角度看,国家是具有法律人格的组织体,因此与自然人一样具有自由意志,在这个前提下,国家就自己的过失行为导致的损害支付赔偿乃正义的要求,也符合“责任政府”的法治原则。这一价值导向下的过失责任原则发挥了积极的社会机能:过失责任扩大了国家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打破了“主权豁免”时代公权力行为不负责任的状态;另外,这一原则还有利于促进国家积极履行职责,为社会提供服务,在一般情况下,公权力机关若已尽相当注意,即使造成损害亦可不负责任,避免了绝对的无过失责任造成的国家机关因担心承担责任而畏缩不前、消极履行职责的状态。
综观西方两大法系的国家赔偿制度,各国无不建立了以过失责任为主、以无过失责任为辅的归责原则体系。这个体系不仅立基于“无过失则无责任”这一与人类理性和道义感相符合的侵权法原理,而且充分顾及了两大原则的现实社会机能。
本文主张以过失责任原则取代目前的违法归责原则,并引入无过失责任原则作为辅助性原则。这种主张不仅较为彻底地解决当下违法归责原则所面临的困境,而且能够与国际上通行的国家赔偿制度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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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比如周汉华教授的论文《论国家赔偿的过失责任原则》(《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十分精到地阐述了过失责任原则的内在机理,并尖锐地指出了违法归责原则的误区。
[②]这种现象或许是转型时期的中国大陆行政法学的一道“奇观”,在行政法学众多的研究领域,中国学者似乎具备了太多的“创建”和“发明”,然而,透过学术“繁荣”的表象,人们发现的是学界对域外学术传统的忽视和基本研究规范的缺乏。
[③]参见王泽鉴著:《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30页。英美法系的侵权法理论也达致了同样的认识,即将注意义务作为判断行为违法性的标准(See Draft Restatement(Third ) of the law ,Torts: Liability for Physical Harm, Tent. Draft No. 1(March 28 2001),§1, comments a, d.)。
[④]在我国,有学者认为,过失是自然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国家机关并不存在这种主观心理状态(参见肖峋:《论国家赔偿立法的几个基本观点》,载于《中国法学》1994年第四期)。此种认识笔者不敢苟同,组织体具有意志能力,这在近现代法学理论及法律实践中早已是一个不辩自明的认识,国家机关属于拟制法人的一种,其意志自由体现于它的决策机构、表意机构的运作行为,这个过程中的所表现出的“故意”或“过失”也是“法人意志自由论”的应有之义。
[⑥]例如,在一个案件中,当事人A以虚假的出资证明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司注册登记,行政机关在尽了法定的审查义务后并未发现,遂向其颁发营业许可,公司成立后,A携带其从当事人B处骗取的货款500万元逃跑,当事人B向法院起诉,要求行政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理由是:行政机关违法颁发营业许可致使A利用皮包公司诈骗,导致B的损失。在此案中,按照现行司法审查的标准,行政机关颁发营业许可的行为因“认定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而属违法,若因此判决国家赔偿显然有失公平,此案中的“违法”并不能推定行政机关过失的存在,实际上行政机关在审查中已经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
[⑦]在美国的侵权法理论中,对行为人实施行为时“明显的、可预见的世界”与“事实状态的世界”的区别实际上已将法律秩序主、客观二元化,这种做法为侵权责任的确定提供了基本思路(See Giuseppe Dari Mattiacci, Errors and the Functioning of Tort Liability, Social Science Research Network Electronic Paper Collection, http://www.ssrn.com./abstract=442041)。在凯尔森的“纯粹法”理论中,行为的“主观意义”(subjective meaning)与“客观意义”(objective meaning)的划分似乎已经使得“主观法律秩序”与“客观法律秩序”初显端倪(See Hans Kelsen, Pure Theory of Law, Translated by Max Knight,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1967, p2-p3)。我国学者陈裕琨则在分析法学的层面上对主、客观法律秩序进行了较为完整的梳理(参见陈裕琨:《分析法学对行为概念的重建》,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2期)。
[⑧] “道义责任”和“社会责任”的区分不能绝对化,现代法律责任是熔两者为一体的复合的责任(参见 余军:“行政法律责任的价值分析”,朱新力主编 余军副主编:《行政法律责任研究——多元视角下的诠释》第七章,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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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㈠]陈新民。公法学札记[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
[㈡] 周汉华。论国家赔偿的过失责任原则[J].《法学研究》。1996年,3期(PP.35-45)。
[㈢]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J].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
[㈣][㈣] 史尚宽。债法总论[J].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
[㈤] Kenneth W. Simons, The Hand Formula in the Draft Restatement(third)of Torts : Encompassing Fairness As Well As Efficiency Values[J]. Vanderbilt Law Review, Vol. 54, 2000(PP.1-47) .
[㈥] 马克思 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M]。 北京:人民出版社,1971年。
[㈦] 「德」鲁道夫。冯。耶林。为权利而斗争[A].梁慧星。 为权利而斗争[C].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pp.1-31)
[㈧] Francesco Parisi, The Genesis of Liability in ancient Law[J], George Mason University school of law, Law and Economics Working Papers Series,2001 (pp.1-27)。
(十) )Garol Harlow, Fault Liability in French and English Public Law 39 The Modern Law Review (1976),P.516——526.
(十一)「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
(十二))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
(十三)周汉华 何峻。外国国家赔偿制度比较研究[M]。 北京:警官教育出版社,1992年。
(十四)《让国家赔偿更加名至实归—国家赔偿法座谈会纪实》[N].法制日报,2001年03月03日(8版)。
(十五)张正钊。国家赔偿制度研究[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