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该注意到,本案中广饶县交通局管理上的瑕疵(没有及时清除公路上的猪粪)只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一个原因,广饶县交通局并非终局的责任人。行政机关怠于履行法定职责或不适当履行法定职责是要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但由于危险的直接制造者并非行政主体,就存在一个责任承担的分配问题。
本案中,法院显然是参照了后一个司法解释,即根据行政机关对危险的作用大小或责任大小,按照一定的比例(本案中为5%)确定了其国家赔偿的数额。法院的这种做法可以满足国家赔偿制度的一个功能,即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但是第二个功能却未能满足,即给当事人以救济、填补当事人所受的损害。如果危险的直接制造者尚且存在,则受害人还可以向其寻求民事赔偿。而按照行政主体与危险的直接制造者之间的不真正连带关系原理,受害人向谁求偿都是可以的,而且是足额的求偿。如果危险的直接制造者已经死亡或者倒闭,则受害人所受的损害则是无法填补的,这对受害人来说是不公平的。[⑦]或许,应允许受害人选择追究谁的责任,当受害人选择追究国家的责任时,则应由国家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然后再由国家追究相应的责任人的责任。这种做法可能更符合保障受害人合法权益的目的、更加符合国家赔偿法的两重立法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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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4)东行终字第53号,2004年10月24日。
[②] 参见〔日〕美浓部达吉著:《行政法撮要》(下卷),有斐阁1932年第3版,第223页;〔日〕盐野宏著,杨建顺译:《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42页。
[③] 吴庚著:《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增订八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57页。
[④] 参见叶百修:《国家赔偿法》,载于翁岳生编:《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636-1637页。
[⑤] 参见[日]成田赖明、荒秀、南博方等著:《现代行政法》,有斐阁2002年第5版,第265-266页。有关公物设置管理瑕疵的认定学说详细的可以参见杨建顺著:《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647-652页。
[⑥]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⑦] 有鉴于此,在危险防止领域,出现了一个新的趋势,即国家赔偿的社会保障化。但笔者认为,国家赔偿的社会保障化只是满足了国家赔偿制度的救济功能,它并不能代替行政主体承担法律责任。
本文载于万鄂湘、张军主编:《最新行政法律文件解读》,2007年第3期,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17-12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