显然,饱受环境污染的最底层公民陷入了尴尬两难的境地:既无法享受医疗保护制度的庇护,又无法获得环境损害赔偿机制的有效救济。
“有权利就有保护,有损害就必有救济“,这是一条最基本的法理。然而现实中,环境受害者往往是“赔了健康有折金”。因此,为真正地体现以人为本,除了加强民事救济一途外,还非常有必要确立社会救济途径,比如国家赔偿机制。
通常情况下,在我国发生环境污染致人伤亡后,地方政府往往只注重对污染企业进行行政处罚,追究其行政责任。然而由于地方政府与污染企业之间的利益关联,行政处罚的力度往往不足。即使执行力度到位,行政处罚的款项也都进了国库,受害者并没有得到赔偿。
国家之所以要承担赔偿责任,除了基于人文关怀的考虑外,从法理和实践上来说,这种责任也是一种切实的法律担当。因为和应享有的其他权利一样,公民同样享有免于生命健康受威胁或受损害的环境权。
环境资源是一种全民所有的公共财产,国家不过是这种公共资源的委托管理人,必须对全体公民负责,如果滥用或不恰当履行公民的委托权就必须承担相应责任。
而在实践中,环境损害的发生往往源于行政机关执法不严,比如限期治理变无期,该关闭一直关不掉。因此,行政机关不作为或怠于职责给公民带来损害,从法理上说,就不能免于责罚和赔偿责任。
不过,国家承担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并不完全依靠财政负担,否则就等于将污染者的所还责任转嫁给了纳税人。可以有两种方法:一是利用征收的排污费、资源补偿费等建立环境损害赔偿基金,发生污染事故后,由该基金先行赔付,然后向污染企业追偿,二是在没有建立损害赔偿基金的情况下,可以由地方政府先行赔付,然后再由政府向污染企业追偿。 发布时间:2007-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