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风预防法》中的隔离规定违反了宪法第22条第1款居住迁徙自由。不仅如此,“对麻风病患者的隔离,……对该患者的人生有着决定性的重大影响”。该患者因此“作为人理所当然拥有的人生的所有一切发展可能性均遭受重大损害,其人权所受到的限制泛及人的全部社会生活”。这样的人权限制现状是对建立在宪法第13条基础上的人格权的侵害。
从《麻风预防法》制定当时的情况,进而从该法制定以后的情况来看,最迟自昭和35年(1960年)起,该法中的“隔离规定,其合理性根据已经完全陷入失去支持的状态,应该说其违宪性已是明显无误”。 2.国家赔偿法上的违法性以及故意和过失
最迟自昭和35年起,《麻风预防法》的隔离规定的违宪性已经明显无误,“鉴于因《麻风预防法》的隔离规定持续存在所造成人权侵害的重大性和对此司法救济的必要性,此外作为一般难以设想的极其特殊的例外情况,可以认定最迟自昭和40年(1965年)以后,在国会议院未修改或废除《麻风预防法》隔离规定的立法不作为中存在国家赔偿法上的违法性”。“并且上述所列的,在判断《麻风预防法》隔离规定的违宪性时作为前提所确认的有关事实,是属于只要国会议员进行调查就可容易知晓的事实,此外,……以国会议员和厚生省为对象的陈情等活动不断高涨。由此可以认定国会议员行为存在过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