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各国对国家赔偿中的因果关系的规定,基于不同国情及国家赔偿制度发展状况的不同而有所差异。总体上可以归纳为:
相关因果关系说认为,某种原因仅在现实特定情形中发生某种结果的,不能直接断定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在刑法中,该学说划分为主观说、客观说和折衷说。现阶段,在国家赔偿领域援引的是折衷说的观点,即只有依照当时当地的社会观念,普遍认为也能发生同样结果的,才能认定有因果关系。该学说并不以原因与结果之间存在必然联系作为确认因果关系的标准,也没有对原因与结果之间内在的逻辑联系进行严格规定,而是通过考察社会大众对该现象的普遍认知程度后作决定。
台湾学者认为,侵权行政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必须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此种关系表现为,“有此行为,依客观观察,通常即会发生此损害者,是为有因果关系;如五此行为,必不生此损害,或虽有此行为,通常以不生此损害者,即无因果关系。”“…不以该加害行为系发生损害之唯一原因为必要,纵另有其他原因并生损害,亦无碍于相当因果关系之成立…”适用时,侵害行为与结果之间并不要求有必然的因果联系,或原因是结果的根本条件。而且,因果联系不一定要求具有唯一性,侵权行政行为也不一定是导致损害结果最近的那个因素,承认多种原因存在的可能性。国家赔偿并不要求只有在穷尽其他途径之后才可以求偿,而应与其他损害因素形成责任分担的关系。
日本国家赔偿相关的判例指出,加害行为与损害的发生之间必须有众说公认的因果关系。“该因果关系,必须达到使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被认为从社会理念来看是合理的程度。”“国家…违法行为和…损害之间,存在通常必定产生的相当因果关系。”公众从一般社会理念的角度对国家承担的赔偿范围的判断,被认为是确定因果关系的重要因素。
德国对国家赔偿中的因果关系也规定,“违反职务的行为必须是造成损害的原因,对此适用所谓的‘相当因果关系说’…”。
相当因果关系说过分强调社会理念在决定因果关系时所起的作用,在重视社会整体普遍意志的同时,忽略了主观认知的局限性,不利于作出客观、准确的判断,并且将因果关系的有无取决于一般人的认识,不免与因果关系的客观性相违背。但该理论放松了对因果关系逻辑联系的判断标准,认为侵害行为与结果之间并不需要形成必然、唯一的联系,只要该行为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客观上足以预料会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即可。在某种程度上,有利于扩大行政相对人权利受保障的范围,符合国家赔偿制度逐步放宽赔偿范围的发展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