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1994年公布《国家赔偿法》以来,中国关于审判赔偿的司法解释或法院规定较重要的就不少于八个。如此重视司法赔偿问题,固然显示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司法原则以及责任制在维护秩序方面的关键性,但是也暴露了审判活动失误过多的严重性。《中国法律年鉴》的统计资料显示,2001年共受理审判监督案件93576件,占当年二审结案件数的19%,高出上诉率10%。同年处理完毕的审判监督案件有93434件,其中直接改正原判决的为23326件,指定再审的为5232件,两项合计占审判监督结案总数的31%。当年审结的国家赔偿案件共有6753件,其中刑事赔偿案件为2705件,占总数的40%,比前一年度同类案件增长11.32%。如此高的误判率、刑事赔偿规模和索赔案增长速度,促使最高法院调整政策,把涉及审判的国家赔偿与一般性国家赔偿区别开来。
对审判的违法性标准作出详细规定的只有《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第2章,尤其是其中第5条、第7条、第9条、第12条、第14条。但是,该《办法》对由审判人员个人责任所导致的违法性判决,是否由国家承担代位责任的问题尚待澄清。更重要的是对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的追究,只能由法院内部监察部门实施。作为受害方的公民、法人以及组织并不能对有关审判人员直接提起赔偿的请求。违法性的判断与国家赔偿程序实际上处于被隔离的状态。换句话说,中国的现行制度在违法性问题上采取实质性立场,在程序上也对审判赔偿的请求进行阻遏。但另一方面,在法院内部追究审判人员责任的违法性判断又过于宽泛。
鉴于上述现实,今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的制度变迁的基本方向将是完善关于审判赔偿的制度,特别是承认国家赔偿请求以及确认之诉的被告可以包括国家和地方的权力机关(因为法官任免权在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办案法官在内,即消除陈旧的司法免责原则的影响。但除审判人员渎职枉法的特殊情形,还是应该坚持由国家来为职务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代位责任制,不宜过度强调个人责任。同时也应该防止法院利用确认程序推卸国家应负的赔偿责任,并针对这类偏颇预留矫正的机会,例如容许律师协会的维权机构开展独立的调查并将结果公诸传媒。另外,为了切实保障法官的审判独立和敢于决定的精神,还应该进一步明确对职务行为违法性进行判断的外部标准,而对追究个人责任的范围则进行适当的制约,仅以故意或重大过失为限,不宜保留过于严苛的违法性内部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