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处理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依法由省政府批准征地引发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处理应当遵循协调前置、重在协调,协调不成再行裁决的原则,协调和裁决都必须依法进行,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手续完备。
第四条 省政府是本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协调裁决机关。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承办依法应由省政府办理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工作的具体工作机构。
市、县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依法应由市、县政府办理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政府可以根据实际,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有利于迅速解决纠纷的工作机制,在协调裁决工作中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法律援助机构、相关专业人员、社会志愿者等共同参与,综合运用咨询、教育、协商、调解、听证等方式,依法及时处理征地补偿安置争议。
第五条 依照本办法对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申请协调裁决的被征地单位、个人或者该地上青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人,为申请人;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申请人可以依照本办法提出协调裁决申请:
(一)对市、县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的;
(二)对被征土地上的青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种类、数量及补偿数额有异议的;
(三)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涉及的被征土地地类、人均耕地面积、被征土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补偿倍数的确定有异议的;
(四)实行区片综合地价计算补偿费的地区,对区片综合地价的适用标准和计算有异议的。法律、法规、规章对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申请人对以下事项提出协调裁决申请的,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一)市、县政府在征地前制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依法已经告知申请人听证权利,而申请人放弃听证权利后又申请协调裁决的;
(三)对已经与有关部门签订了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且部分或全部履行后反悔引发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
(四)征地补偿安置争议没有经过市、县政府的先行协调或协调一致后反悔和超过申请裁决期限的;
(五)对土地补偿有争议,依法只能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而由个人提出的;
(六)对土地补偿有争议,依法只能由被征地的个人提出,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的;
(七)对补偿安置方案没有异议,仅对征地程序提出异议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他单位的补偿安置有异议;或者在具体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过程中产生争议的;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实施之前发生的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实施之后已经依法处理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
第八条 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的青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补偿数额有异议申请协调、裁决的,由其所有权人提出。
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土地补偿费的补偿数额、被征土地的地类和等级的认定、被征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面积的认定、被征土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倍数的确定以及对区片综合地价的适用标准和计算有异议申请裁决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
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安置补助费的补偿数额有异议申请裁决的,由被安置人员、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他单位提出。
第九条 申请人对市、县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之日起30日内,向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申请。
第十条 经市、县政府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申请人可在市、县政府组织的协调会议之后60日内向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裁决。
第十一条 申请人因不可抗力因素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申请期限内提出协调或裁决申请的,可以申请顺延协调或者裁决申请期限,并向市、县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交影响申请协调或者裁决期限的正当理由,是否符合顺延事由,由市、县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或者裁决,应提交下列材料:
申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的,还应当提交市、县政府组织的协调会议笔录。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裁决申请的,代理人不得超过2人,并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协调或者裁决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法(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协调或者裁决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事项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审查。并在5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予以受理的,制作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审查结束之日起5日内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县级以上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六条 被申请人提出的答复意见书中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第十七条 市、县政府应当依据国家、省政府和当地政府确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协调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国家、省政府和当地政府对有关补偿安置标准没有规定的,可以通过双方协商、中介机构评估等方式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标准。
第十八条 协调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承办人员应与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当事人认为其与该争议有利害关系的,可以要求其回避。
第十九条 市、县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申请后,应在30日内协调完毕。期满后不组织协调的,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予以协调。
第二十条 市、县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时,应当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并制作协调会议笔录,当事人应当在协调会议笔录上签字确认。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同时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市、县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申请人提供协调会议笔录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裁决申请后,应当先行组织争议双方进行协调,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并制作协调会议笔录,当事人应当在协调会议笔录上签字确认。
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同时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终止裁决程序;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省政府依法作出裁决决定。
第二十二条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前,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经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终止裁决。
申请人就终止裁决事项无正当理由再次申请裁决的,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二十三条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原则上采取书面审理方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听证方式审理:
(一)案情复杂,根据已有的书面材料难以认定案件主要事实;
(二)申请人提出申请,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或未经听证主持人同意中途退场的,可以缺席审查。
第二十四条 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裁决申请事项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并收集有关证据。对裁决申请事项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被调查人应当按照调查人员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和材料。
调查人员应当当场制作调查笔录、勘查笔录,由被调查人、调查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五条 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审理的不同情况,提出下列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