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快我县工业化、城市化进程,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来源,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皖政[2005]63号)的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凡本县范围内,自1994年2月9日(第二轮土地承包的日期)起经依法批准被征地后失去全部土地或人均耕地(不包括山地、林地和水面等)面积不足0.3亩(参照第二轮承包时的计税面积),本集体经济组织中年满16周岁及以上的农业在册人员和因婚姻、血缘、有合法领(收)养关系迁入或增加的常住人员;入学、入伍前符合上述规定的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兵(不含军官);判刑、劳教前符合上述规定的服刑、劳教人员,均可自愿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设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两部分组成,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四条 统筹基金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行政划拨土地从用地单位每平方米收取20元;出让的土地从土地出让金中每平方米收取20元,工业用地从土地出让金中每平方米收取10元;
(二)从土地补偿费中提取35%,但提取的资金每亩最多不超过5000元;
(三)本办法实施以前办理完征地手续且已领取土地补偿费的被征地农民按第二款规定由个人补缴土地补偿费;
(四)县经济开发区享受开发式安置政策(劳动力安置房)的被征地农民,男年满60、女年满55周岁以下的个人一次性缴纳4800元,男年满60-70、女年满55-65周岁的个人一次性缴纳2400元,男年满70周岁、女年满65周岁以上的个人直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金;
第五条 个人账户基金由被征地农民自愿缴纳的资金及其利息组成,个人账户利息按同期银行一年期居民存款利率计息。个人缴纳标准设三个档次:一档3000元、二档6000元、三档12000元。
第六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次月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本办法实施以前,已达到或超过上述年龄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从实施之月起领取;今后征地时,已达到或超过上述年龄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从领取《潜山县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领取证》的次月起领取。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险金由基础保险金和个人账户保险金两部分组成,具体发放标准如下:
(一)未缴纳个人账户基金的,每人每月发给基础保险金100元。
(二)按一档缴纳个人账户基金的,每人每月发给保险金135元,其中基础保险金110元,个人账户保险金25元。
(三)按二档缴纳个人账户基金的,每人每月发给保险金170元,其中基础保险金120元,个人账户保险金50元。
(四)按三档缴纳个人账户基金的,每人每月发给保险金230元,其中基础保险金130元,个人账户保险金100元。
第八条 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在达到领取年龄前六个月内,持有效身份证件和《潜山县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证》,到经办机构办理领取手续。
第九条 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范围的人员,符合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对象,可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的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原已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在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后,同时享受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与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金的领取实行年度审查制度。被征地农民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保险金本息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同时终止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一条 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全县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所(以下简称县农保所)为全县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业务经办机构,负责全县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个人账户管理、保险金发放和其他日常管理工作;各乡镇、县开发区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辖区内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各项基础性工作。
第十二条 县公安局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对象的户籍核定和年龄确认。县农委负责耕地承包经营权的界定。宣传、民政、审计、信访等相关部门要根据自身职责,认真做好全县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十三条 各乡镇政府、县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对象的登记工作、办理自愿缴费业务,协助县劳动保障、农委、国土、财政、公安等部门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对象确认、政策宣传和组织实施等工作。
第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以乡镇(开发区)为单位组织参加,并按下列程序办理相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