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在城镇规划区(含工业园区)内,凡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以本规定制订的“区片综合价”为基准支付土地补偿费用。
单独选址项目(含跨城镇规划区的道路等线型工程)征用土地可继续实行以年产值乘补偿倍数方式确定补偿办法(根据浙土资发[2003] 21号文件规定,每公顷耕地的年产值原则上不应低于22500元)。
第三条 区片综合价,是指根据不同地段、地类、农业产值、人均耕地、经济发展水平、原征地价格及相邻地区征地价格等情况,科学合理划定区片,统一制定分片的“征地综合补偿标准”。
第四条 区片综合价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青苗补偿、果树木补偿、坟墓搬迁补偿等地面附着物补偿费(房屋拆迁及重大水利设施等补偿除外)。
第五条 全市区片综合价按四个区块,分耕地、山林地、未利用地三种地类制定不同的补偿标准(见附表1)。山林地补偿标准适用于改变农用地性质项目,不改变农用地性质的项目征用山林地也应适度提高补偿标准,尤其不得低于义政[2002]50号文件规定的标准。
第六条 城镇建设用地、工业用地和其他用地属同一区片、同种地类的均须严格执行统一标准。
第七条 区片综合价包含的青苗补偿费和地面附着物补偿费(见附表2),在征地过程中统包给被征地单位,由被征地单位照实清点后支付给地上附着物、青苗的所有者(见附表3、附表4);如被征地单位认为统包补偿标准低于实际应补偿数额的,也可照实清点进行补偿,坟墓搬迁费应以迁入公墓的实际穴数按标准予以支付。
土地补偿费原则上不得平分到户,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集体承担部分可在土地补偿费中支付;劳动力安置补助费除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以外,直接以货币形式用于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安置。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不具有合法产权证书或其他有效证明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征地冻结通告发布后栽种的花草、林木、青苗及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和突击装修的;
(三)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性或暂时保留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未经有权审批部门依法批准建设的室外地坪、围墙等;
第九条 区片综合价公布实施后,应严格执行,不得随意降低补偿标准,也不得擅自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预留商服用地或其他名目的补助(赞助)款。区片综合价实行动态管理,今后视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作必要的调整。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本规定实行前市政府公布的有关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规定实行前,征地方案依照法定程序获得批准,其征用土地补偿费用的标准按市政府原有的规定执行。本规定实行前,已与村集体经济组织草签征地协议(含已支付征地费用)的,但尚未报批的,其征用土地补偿费用的标准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