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现有的能体现龙某权与徐金伟之间法律关系的证据只有徐金伟分别于2002年5月18日和2002年7月21日出示的收到龙某权“投资款”的收条,其他再无任何证据。本代理人认为,此收条虽名为“投资款”,但只能认定为借贷关系。
其一,所谓的“投资款”不能证明合伙关系的成立。因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龙某权实际参与了徐金伟所承包的水库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等。龙某权与徐金伟之间的关系不符合我国法律关于合伙及合伙关系的规定,而且也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规定的“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同时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情形,不能认定为合伙关系。而且另一个承包人熊凯明也对龙某权合伙的说法予以坚决的否定。
其二,假设龙某权与徐金伟之间合伙关系成立的话,徐金伟退出与龙某权的合伙关系也并不等同于徐金伟就退出了与广生村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更不能说龙某权就与广生村建立了承包合同关系,享有了承包经营权。这完全是几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所以,龙某权与徐金伟之间收“投资款”关系不符法律关于合伙的规定,只能认定为是借贷关系。具体徐金伟是否应还钱给龙某权,还多少,则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这也不是本案的请求事项和审理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