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系位于某房屋的产权人。2007年12月,崔某、张某及张某之母张某某一同到某公证处。张某某持虚假身份证,以刘某的名义,签署了委托崔某作为刘某代理人办理本案争议房屋买卖及产权变更事项的委托书,并为该委托书办理了公证书。2008年1月,崔某根据该委托公证手续,以刘某的代理人身份,与张某签订了《某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与张某一同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后,公证处作出公证复查决定书,撤销该公证书。刘某向房屋登记机构办理了房屋异议登记。张某不服该异议登记,诉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异议登记。
法院经审理认为,异议登记是《物权法》新规定的一种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也是法律赋予当事人一种针对不动产物权的新型救济途径。房屋登记机构为刘某办理异议登记的行为应予支持。故法院判决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异议登记作为一种保护真正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临时性措施。它可以暂时限制登记权利人按照登记薄记载的内容去行使权利;也可以暂时排除第三人依照登记薄的公信力取得物权。《物权法》在规定了异议登记的同时,也规定了异议登记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的,则该异议登记丧失效力;异议登记行使不当而给登记权利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由异议登记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