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XX,男,具体信息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春市新发路329号。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土地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5月27日作出(2017)吉行终XXX号行政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再审。
1、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行终XXX号《行政判决书》。
2、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吉政复决字[2014]XX号)具体行政行为。
3、责令被申请人恢复审理申请人向其申请的行政复议案件。
申请人系德惠市胜利街XX村村民,对其所居住的房屋拥有合法所有权,对所耕种的土地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德惠市政府以实施棚户区改造为由对申请人的房屋实施征收,并占用申请人承包地。申请人为了解棚户区改造项目是否办理土地审批手续,申请人之妻向吉林省国土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014年7月28日,吉林省国土厅向申请人妻子宋XX公开了《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德惠市人民政府2013年第9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吉国土资耕函[2014]80号)(下称80号批复)。被申请人认为,80号批复不符合《土地管理法》及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属违法行政行为,依法向被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依法予以受理,申请人于2014年9月30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吉政复决字[2014]56号,以下简称驳回决定),该驳回决定以申请人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收到该驳回决定后认为被申请人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9日收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吉01行初132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一审判决”),该一审判决驳回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依法上诉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二审法院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7)吉行终114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二审判决”),该二审判决驳回了申请人的上诉。申请人认为二审判决明显违法、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具体理由如下: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8页“本院认为:??上诉人在维权过程中没有要求撤销该批复,说明申请人主要诉求是补偿问题,并非对征地批复不知情。”
申请人在向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的复议请求就是撤销涉案的80号批复,并未就补偿问题提出诉讼,本案是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征地批复而引发的争议,不涉及征地补偿安置的争议的问题,政府机关从未告知申请人土地被征收的事情,也没有任何机关和单位与申请人谈过征地补偿安置的问题,一审判决、二审判决的认定属于主观臆断,明显歪曲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