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现行征地制度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宪法》第10条,《土地管理法》第2条都明确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中国征地补偿理论和制度设计有明显的计划经济体制特征。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条件下,仍按计划经济条件下的做法征地,必然引发矛盾。它的缺陷主要有以下方面。
一是法律规定不完备,导致征地权运用范围过大,没有充分尊重农民对土地财产的所有权及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中国宪法和相关法律虽然强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土地进行征用,但未对公共利益做出明确的界定,经营性用地也打着公共利益幌子进行征用,导致征地范围过宽。《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第43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这就是说,只有国有土地使用权才能上市流转,农村集体的土地不能上市流转,而征用权的行使是集体土地变为国有的唯一途径;当建设用地需求上升,非公益性经营项目建设需占用集体土地,土地征用成为目前唯一可行的制度安排。无论公益性用地还是经营性用地,都是沿用强制性征地的办法。这种建设用地统一由国家征用、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市场的土地使用制度,在征地与供地之间制造了一个利益空间,为地方政府“以地生财”创造条件。客观上形成“土地征占越多,政府利益越大,部门福利越好”的机制。而农民则无缘于土地在工业化、城市化进程中的价值增值。
二是征地补偿标准不合理。《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由于中国农村整体上社会保障体制尚未建立,即使有的地方建立了社保机制也不完善,土地对农民具有重要的保障功能与归依功能,相比较农民已有的经济基础和今后的需要,现有的补偿标准难以保证农民原有生活水平的保持或改善,更难于保证农民的后续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