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强、彭某珍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石头村村委会给他们补发2004年8月至案终时止的土地补偿费,并继续支付给他们分配土地补偿费。他们向法院提供了石头村村委会于2005年12月29日出具的一份《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村从1989年至今,每月发给每位村民的工资人民币370元(即生活补贴)都是从我村历来已收到的征地补偿款中分配发放。石头村村委会在该证明上加盖了公章。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林某强、彭某珍具有石头村的户籍,并有公安机关颁发的居民身份证,已长时间居住在石头村,系该村村民,享有与石头村村民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其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林某强、彭某珍请求2006年5月20日以后的土地补偿款纠纷因尚未发生,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石头村村委会以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的形式剥夺了林某强、彭某珍依法应享有每人每月370元的工资(即生活补贴)待遇,纯属侵权行为。故林某强、彭某珍请求补发2004年8月至2006年5月19日止的工资1.3万元,未超过该村规定发放的数额,依法应予支持。依照《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石头村村委会应当从2004年8月起补发给林某强、彭某珍每人每月工资370元,至2006年5月19日止共计1.3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林某强、彭某珍其他诉讼请求。
石头村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林某强、彭某珍是否具有石头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
在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要防止“空挂户”和“两头占”的情形,前者是指有关人员出于利益驱动或其他原因将户口挂靠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本人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和生活的现象;后者是在迁入地与迁出地均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两头都同时享有生活保障的情形。
本案案号:(2006)霞民一初字第184号、[2006]湛中法民一终字第41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