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住所地说。以是否在本村长期居住为标准。这种观点过于宽泛,如乡村教师,乡镇企事业、机关人员因各种关系都可能长期居住在农村、组,但其各种人事隶属关系和相关福利待遇却在所在单位,这部分人显然不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2.农户说。依据是《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规定》(国发〔2004〕28号)关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细则,制定土地补偿费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的规定。该观点认为,只要是在本村耕种土地的就是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这显然是站不住脚的,因为,耕种土地的既有帮工,也有租赁者,他们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并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3.村民说。次说以是否居住在本村、户籍是否也在本村并与本村发生土地所有关系为标准。这种主张过于苛刻,致使“外来户”“外嫁女”的人群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是与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关于“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规定相悖的。
4.户籍说。其依据是一些地方法规或规章,比如《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凡户籍在经济合作社或经济联合社范围内,年满16周岁的农民,均为其户籍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籍迁出者,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其成员资格随之取消。”这种观点认为,户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唯一标准。
5.法定承包人说。次说依据《物权法》,该法第132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42条第2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这种观点认为,只要是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了《集体土地承包合同》的人,均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人对承包土地依法享有在承包期内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承包地被征收的,承包人当然有权获得相应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