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裁决承办机构收到裁决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决定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裁决承办机构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10日内将裁决申请书复印件送达被申请的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复印件之日起15日内向省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答复意见和有关证据。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的,不影响裁决的进行。
第十二条 当事人认为承办人员与申请裁决的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的,有权申请承办人员回避。
承办人员认为自己与申请裁决的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承办人员的回避由裁决承办机构负责人决定;裁决承办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省人民政府负责人决定。
第十三条 裁决承办机构应对申请裁决的事项进行客观公正的调查,并搜集有关证据。
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被调查人应按照调查人员的要求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调查应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结束后由被调查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四条 裁决前可先行协调。双方同意协调的,裁决承办机构应当组织协调。
第十五条 协调应制作笔录,交双方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 协调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有关规定进行。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承办机构应当制作协调意见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生效。
第十七条 经协调对征地补偿标准争议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省人民政府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裁决:
对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达到法定标准的,予以维持;未达到法定标准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确定补偿标准;对补偿标准计算有误的,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裁决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60日内依法作出。情况复杂不能按期作出裁决的,经省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裁决承办机构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及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 裁决应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裁明以下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