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处分层次上有三项内容:一是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应当是多少;二是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应当归谁所有;三是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应当如何分配。第一方面问题法律已经明确规定属于行政职权(土地管理法第47条及其实施条例第25条第3款),由征收土地的行政部门依照行政程序办理,在行政程序办理中的争议按照行政程序进行直到裁决 等方式的处理,这项内容如果产生诉讼也只能是行政诉讼而不能是民事诉讼,同时也不是本文探讨的费用分配问题;第二方面问题是两项费用的财产权属性质问题,它直接关系争议的诉讼性质,此问题上述已经论述;第三方面问题是与诉讼性.相关的更为关键的问题,也是本文分析研究的主要方面。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4 8条)及其实施条例(第25条第3款)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由“县市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以后,即可以依照方案对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部分特定内容确定归属,如地上附着物和青 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单位安置或者放弃安置的安置补助费用归属安置单位或者被安置人员所有。但是,归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补偿费和部分安置补助费,则没有如何进行内部分配的相应规定,而这一问题就是现实中争议最大也最不易解决的问题,由于这一问题矛盾突出且不易解决,争议也往往最终诉请法院解决。事实上,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财产权利,就是要按照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经营管理方式处理,而不能按照民法上的财产所有权关系或者共有关系处分,然而现实中人们往往把二者等同认识,起诉人就是按照共有分割关系进行起诉。
因此,在集体经济组织对相关费用的分配上,我们必须承认和尊重当前我国农村的现实,按照村民自治的民主程序和行政审批的监督程序相结合的原则解决相关分配问题,在村民自治民主程序上,就是要依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村民大会的方式,讨论决定费用分配的原则和具体方案,以村民大会决定的方式充分体现村民自治权利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经营权利。在行政程序上,行政主管部门一方面要积极指导、帮助以村民大会方式开展民主决定程序,同时,对民主议事的过程及确定的分配方案严格进行合法性监督及审查审批,对批准执行的分配方案要积极监督、督促落实,防止在执行分配方案过程中出现各种侵犯村民合法权利的行为。根据以上分析,笔者就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分配纠纷诉讼性相关问题的理解认为:从财权属性上看,土地管理法律已经规定土地补偿费和归属集体的安置补助费的权属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性质,不是民事财产所有权的民事权利性质,也即不构成民事诉讼的民事财产权;从民事主体上看,与农村集体所有制有关的财产权利的争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内容,还有村民自治的内容,因此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相互间不能构成民事诉讼主体关系,土地补偿费和归属集体的安置补助费分配争议就是属于这种关系;从分配方案确定的现实情况看,村民民主决定程序是村民自治的性质,相应的争议只能按照村民自治——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程序办理,亦不具有民事诉讼的性质和条件;从分配方案行政管理上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审批行为只是一般监督行为,不具有本文研究的分配纠纷行政诉讼的性质和条件。
那么,在什么情况下才产生由法院受理裁判的民事诉讼呢?笔者认为:一是上述已经分析确定的按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属于特定对象所有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以及归属安置单位或者被安置人员的安置补助费争议,当这几项已经确定特定主体所有的财产权利产生履行或者侵权争议时,就具备了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的民事诉讼构成要件,具有了可诉讼性;二是分配方 案通过村民大会民主决定并经过审查批准以后,在执行分配方案中产生的履行或者侵权争议,此时争议具备了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诉的民事诉讼构成要件,具有了可诉讼性。但是,笔者仍认为,分配方案本身对与错、变更或者撤销与否仍然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对分配方案的确定有异议仍然只能通过村民自治和行政监督的程序办理,在法院受理的履行分配方案或者侵权争议民事案件中,分配方案只能是评判的根据而不能是审理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