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
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2、部分地区规定:
(1) 2002年2月19日,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发布本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有如下规定:拆迁居住房屋以期房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约定临时安置补偿过渡期。在约定的临时安置过渡期内,拆迁人应按本通知的规定发放给被拆迁人、房屋临时安置补助费,发放标准按被拆除房屋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每月10元计算,每户每月低于600元的,按600元发放。
超过约定临时安置过渡期的,拆迁人应在原有的基础上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凡超过期限3个月以内(含)的,增发百分之五十;超过期限3个月以上的,增发百分百。
(2) 2001年12月5日,京政函[2001]109号《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的有关规定》,其中规定了私有房屋和已购公有住房自住人、执行本市规定租金标准的出租住房的承租人住房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申请拆迁安置补助(北京规定比较复杂,在个案中探讨,不展开叙述)。
(3) 福洲市规定,被拆迁房屋所处土地等级属于一至三级的,临时补助费(过渡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8元;被拆迁房屋所处土地等级属于四至六级的,临时补助费(过渡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7元;原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低于30平方米的,按30平方米计算。
既然国务院条例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临时安置补助费有权作出规定,各地制定的按人口或按拆迁房屋面积过渡费标准,只要不与上位法冲突,就该执行。至于谁更科学合理留給立法者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