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市土资拆许字(2003)第9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因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才颁发的。换句话说,本案被告只有因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才有权颁发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
但是,综观本案被告提供的十一份证据材料,没有一份材料能够表明本案是因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颁发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没有一份材料能够表明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是合法进行的。被告提供的证据8-征地放样资料,仅仅是市土地勘测设计规划院因市西湖乡灵隐村项目进行征地放样的资料,不是合法的征地批准文件。被告提供的证据1第3页-拆迁基本情况,该表格中由申请人某管理处填写的征地面积6.3113公顷,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和政府批准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5-市土字1998第15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表明土地性质系国有,土地取得方式是划拨,因不涉及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所以就不存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问题,也不存在颁发《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的问题,也就谈不上房屋拆迁。
需要强调指出的是,被告提供的证据5-市土字1998第15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机关是市土地管理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2条第3款“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之规定。某管理处据此申请拆迁许可证,被告据此颁发拆迁许可证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征收土地的,须经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公告。
所以,本案被告未履行法定的审查职责,违法发放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颁发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属于行政许可。所谓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一个民事主体可以申请多项行政许可。如果这些行政许可事项之间法律规定了先后顺序和因果条件上的逻辑关系,前者相对后者称之为“前置行政许可”。《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建设单位和个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需要拆迁房屋的,必须持建设项目及用地批准文件才可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颁发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也就是说,建设项目及用地批准文件是申请颁发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这一行政许可的前置行政许可。
本案中,某管理处是因景区保护整治工程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才申请颁发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征地面积为1271055平方米。但是,某管理处不持有景区保护整治工程的立项行政许可,其持有的立项行政许可文件(市计投资1998第904号批复)是景区扩建工程,用地20.68公顷;某管理处不持有景区保护整治工程的规划行政许可,其持有的规划行政许可文件(98浙规建01012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绿化建设,用地面积2220400平方米;某管理处不持有景区保护整治工程的用地行政许可,其持有的用地行政许可文件(市土资用简复2003第166号简复单及市土字1998第15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是绿化建设,用地面积为127.1055公顷。
在2006年8月6日某管理处申请对原告裁决时,又认为原告是经市计投资[2004]703号文件批准的法云古村建设项目的被拆迁人。景区扩建工程与景区保护整治工程、景区绿化项目和法云古村建设项目显然是四个不同的建设项目。
同时,其立项行政许可文件(市计投资1998第904号批复)是1998年12月28日取得的,其规划行政许可文件(98浙规建01012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1998年5月21日取得的,是先规划、后立项,违反了行政许可事项之间法律规定的先后顺序和因果条件上的逻辑关系。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拆迁人是指取得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本案中,某管理处并不是依法确定的项目建设单位,理由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