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部分违建大多出现在农村,因政策历史原因,有一部分按照现在的法律法规被认定为“违建”的房屋建筑在建造时按照当时当地规定不需要经过规划部门审批,只要取得村委会同意即可建造。但如果简单粗暴地认定这些因历史原因成为“违建”的房屋在拆迁时不予补偿,对被拆迁人来说显然并不公平,也有违法理。因此,这部分房屋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补正办理相关证件,在拆迁过程中也需要考虑历史原因和实际情况进行一定补偿。
这种“违建”的概念中有两个关键点:1、是没有抢修故意,仅仅是出于农民本身缺乏法律常识,延续以往认定习惯,误以为经村上同意就可以建造房屋,并非出于骗增补偿的故意而建造房屋;2、该建造行为具体认定和处理时间点超过行政处罚时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也就是说,如果被拆迁人家中待拆迁“违建”同时满足以上两个条件,应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基于已经稳定的社会关系不予追究,在拆迁过程中也应当纳入拆迁补偿范围内,给予一定补偿。
此种情形较为特殊,形成原因主要是村镇干部或主管部门失职怠工,对村民提出的盖房申请口头同意,但因种种原因并未按规定流程和要求办理或拖延办理,或采取其他口头哄骗、欺瞒方式导致村民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盖建房屋既成,最终却被认定为违建。这部分房屋的所有权人如能举证证明曾经上交建房申请,并有证据证明建房申请已经村镇领导的批示,则视为政府默许,应当划入拆迁正常补偿范围。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时效规定,因政府积极履责,在2年内采取以罚代拆、以罚代管等措施,或不作为的“违建”应被推定为政府默许,根据“一事不再罚”原则,已经处理的这部分违建也应在拆迁时划入补偿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