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本区某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镇某村某村民组(以下简称某村民组)。负责人崔某,某村民组组长。原告姚某诉被告某村民组征地补偿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某村民组组长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原告原系某村民组的村民,1998年原告因求学将其户口从被告处迁出,但仍然居住在被告处。2004年,原告所在的村民组集体土地被征用,被告于2004年11月对被征用的土地补偿款按每人口4940元的金额进行了分配,但被告只分配给原告1500元,剥夺了原告获得其他征地补偿费的权利。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征地补偿费共计344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2、被告某村民组分配方案复印件一份;3、合肥经济学校毕业证书复印件一份;4、某居委会证明两份;5、证人姚某某、陈某证人证言一份;6、铜陵电大学生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某村民组辩称,原告户口不在被告处,因此被告在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时,只向原告发放了1500元征地补偿费,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现在就读的铜陵电大是成人教育。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某村民组的村民。1998年9月,原告因考上合肥经济学校而将其户口从被告处迁出,2001年原告毕业,将户口落户于本区某镇派出所(某居委会),但原告仍然在被告处生活。2004年,原告所在的村民组集体土地因建设需要被征用,被告于2004年11月对征地补偿费按本村民组的人口每人4940元的标准进行了分配,但却以原告户口不在本村为由,只向原告发放了1500元征地补偿费剥夺了原告全额获得分配征地补偿费的权利。2005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应得的征地补偿费。另查明,原告毕业后学校未分配工作,且原告在某居委会未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求学将户口从被告处迁出,但其仍在户口迁出地的集体经济组织(被告处)生活,因此,原告应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属集体土地所有者之一。本案中被征用的土地属于某村民组全体村民集体所有,原告在土地被征用后,依法享有和其他村民获得征地补偿费的同等权利。鉴于某村民组已将公有地的征地补偿费以每人口4940元的标准发放到户,而原告已获得了1500元的征地补偿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征地补偿费34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村民组支付原告姚某征地补偿费人民币34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付清。本案受理费148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人民币348元,由被告某村民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