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认为此处的“合法权益”是《行政诉讼法》第2条和第41条第1项的延续,行政诉讼的范围主要限于人身权、财产权或其他法定的权利,《条例》作为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无权创设权利。这就意味着一般的“知情权“不能通过行政诉讼寻求救济。
2、对于信息公开申请不予受理、拖延履行和拒绝公开行为的受理问题。
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的不予受理、拒绝公开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提起诉讼。
3、对于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行为不服是否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
此分两种情况:
A、对于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B、对于实际承担着公共管理职能职责,但没有法律、法规层面授权的事业单位,相对人对其实施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但是,应该通过法律释明,告知相对人可以向设立该事业单位的行政机关提起信息公开申请,如果对该行政机关在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法院诉讼的,应该受理。
4、原告资格的一般分析
原告可分三类:
(1)、对《条例》第9—11条规定主动公开信息却不公开的行为侵犯权益的人
(2)、依申请公开的信息,如不公开将侵犯其权益的人
(3)、可能的原告是政府公开信息行为侵犯其秘密的第三人
对于因特殊需要:生产、生活、科研产生的信息公开必须严格把握,确定该信息和申请人有利害关系。
5、如何把握政府信息的制作机关与保存机关的被告资格
分如下几种情况:
(1)既有制作机关,又有参与机关,公开的义务主体是制作机关。应当以制作机关为被告。
(2)如果保存机关本身是制作机关的工作机构或职能部门,可以选择,如政府和土管部门。此处的保存部门作为被告必须是该信息是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如果是从别处获得就不行。
6、派出机构的被告资格
在法律、法规明确授予某一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履行某一行政职责时,行政相对人就派出机构履职过程中产生的信息申请公开,派出机构应该作为被告。
7、行政机关对于信息公开申请不予答复,但复议机关对此予以维持,能否以复议机关为被告
对于不作为的复议决定是可诉的,复议机关对于不作为而维持显然荒唐。
8、对政府信息的界定
政府信息包含四个要素:(1)、信息产生的主体是行政机关(2)、信息产生于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过程中(3)、信息即可能是自己制作的,也可能是从他处获取的(4)信息是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
9、对“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信息的含义”
应当是行政机关依法对外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过程中,即传统行政法中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形成的。
10、信息公开案件举证责任的分析
原告的举证责任:(1)应该提出已申请的证据(2)证明获取该信息的理由是生产、生活、科研的需要
11、行政机关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条例》规定的主动公开的信息如何处理。
结语:信息公开条例赋予公民获取政府信息的知情权这是宪政权利,是继行政许可法实施以来的又一部重要的行政法规。但是,作为一部行政法规,《条例》规定如此重大的法制制度,权威性显然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