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某某、严某、王某某系同组村民。1997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所在村经济合作社将村集体所有的2.36亩土地发包给王某某户承包耕种。1998年,王某某将其中的2亩田交由严某某、严某各耕种一亩。耕种期间,承包土地的农业费税的上缴及土地政策补贴款的领取都是由严某某、严某负责。2010年下半年,因通富路北延225线道路建设,需征用涉案地块的部分土地。目前道路建设已规划到位,但还没有涉及征地补偿。涉案地块除严某某有0.1亩左右油菜地待收割外,其他土地空置,待征地之用。2010年秋,王某某准备收回承包土地,遭严某某、严某拒绝。经所在镇社会矛盾调处中心及村干部数次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王某某向通州法院诉称:1997年因需长期外出照顾子女,于1998年口头约定将该2亩田交由严某某、严某家各代种一亩,代耕期间由严某某、严某交纳相关税费并享受有关政策补贴。现欲收回承包地,但遭两被告拒绝。请求法院判令严某某、严某各退还耕地1亩。
被告严某某、严某则辩称,案涉2亩责任田已被国家征用,不存在交还耕地的问题。被告耕种涉案土地是因当时该地抛荒,而由村委会安排、当时的村干部做被告工作,被告才在1998年5月起开垦、耕种的。此后,涉案土地的农业费税交纳义务及领取承包土地补助款的权利都由被告负担、享有,对此有《1999年农民负担计算归户表》、《2002农民承担税费及劳务归户计算表》、《一折通》等证据佐证,且原告从无异议。现原告要求收回承包地是想获取国家征地补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通州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涉案的2亩地在1997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经由村经济合作社发包给王某某户承包经营,承包期为30年,该事实有政府于1997年9月30日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证,法院予以确认。虽然在承包期限内由于王某某户的原因在一定时间内放弃了该地块的承包经营,而由严某某、严某实际耕种,耕种期间由严某某、严某负责交纳相关费税、领取相关补偿。但该耕种及交纳费税、获取补偿的行为不能视为王某某与发包方终止或解除承包合同,严某某、严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作为发包方的村委会(村经济合作社)订立新的承包合同。实际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并不能当然改变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涉案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属王某某户所有。严某某、严某抗辩认为,涉案地块已被国家作为建设用地征用,标的物不存在,故不存在返还之说。经查,该地块目前仍处于为征用做准备的阶段,土地权属未变,仍可以返还。综上,本院确认涉案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王某某,严某某、严某拒不交还涉案地块无法律依据。遂判决严某某、严某将2亩土地交还王某某耕种。
宣判后,严某某、严某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法定的用益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27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本案中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合同由村委会与王某某签订,王某某也领有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因此,其应当对案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而两被告提供的《1999年农民负担计算归户表》、《2002农民承担税费及劳务归户计算表》不是承包经营权合同,只能证明农民负担情况,而农民负担与其具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之间并没有绝对的对应关系,代耕代种同样产生代耕代种人承担相应土地负担的情况。故本案两被告应将2亩土地返还原告耕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