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争议焦点在该房屋买卖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和受到法律保护。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房屋买卖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行为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理由是:
1、 一是双方所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首先审查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王某某系武汉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在二轮延包中依法享有7、56亩土地的承包权,其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二是审查原告能否将自已土地承包经营权对他人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原告全家搬入城区生活,原告方可以保留自已承包的土地、也可以进行土地承包权流转。原告选择土地承包权流转,因而与被告洪某某协商一致后签订转让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3、被告已办理房产证,合法拥有该房产。原、被告的行为并未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利益。
第二 种观点认为,双方的转让行为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理由1、是虽然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也没有违反国家规定。问题是对被告的房产证不能作形式审查。而且要作实质性全面审查。首先对该房产证进行形式上审查,原告提出双方达成协议后并未协助被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被告确实提供了江夏区房产局出具的房屋产权证。从形式上看没有瘕疵。因此只能对房产证进行实质审查。在原告方申请法院到房管局对房产证的真实性进行调查取证时,我们审查被告提供房产登记的材料是否合法、齐全。被告依据规定提供了相关材料申请书、身份证等。再看被告提供登记的手续和材料的内容的真实性,发现被告是以自建人身份申请办理的房产证。被告明明是从原告人手中通过转让行为获得的房产,为什么以自建人身份申请办证?被告为什么要隐瞒自已是城市居民的真实身份?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国办发(1999)39号]规定 :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2003年12月22日,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工作的通知武武[2003]87号文件也规定:农村村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城市居民不得占用农村集体土地建住宅,也不得购买农村村民的住宅;土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根据以上规定,江夏区房管局在为被告办理房产证时违反国务院及武汉市政府的法规,由于这一法律事实存在,原告要求返还所买房屋的诉讼请求从民事角度无法满足。原告申请中止诉讼,就江夏区房管局违规发证事实提出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中,法院查明江夏区房管局确属违规发证,将该房产证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