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庭审当中,原被告双方各出示了一份1990年5月14日同一天签订的征地协议,两份征地协议上面都有原告和某镇政府的公章,唯一不同的是:原告协议上写明被告建中学用14.5亩,另0.5亩土地由镇政府代征后交还原告使用;而被告所持协议上写明的是被告建中学用地15亩。被告还出示了土地管理局、县政府、计委的批准文件以及原告支取征地补偿费的收据。
在法庭质证和辩论阶段,原被告双方在以下方面展开了辩论:
一、被告辨称原告所持的协议是虚假的,因为国家根本不允许代征土地。对此,本代理人当即指出,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据内容的合法性没有必然的联系,协议内容不合法并不意味着协议不具有真实性,由于这两份协议上都盖有双方的公章,因此,双方所持的协议都是双方当时真实签订的,这一点谁也无法否认。这两份“真正”的协议相互印证,恰恰证明了原告所作的有关“代征”的陈述是真实的。因此,被告所持的协议虽然在形式上也是双方真实签订的,但其内容即双方的意思表示却不是真实的,是无效的。
二、被告又提出,本案诉争的土地已经办理征用手续,如果原告起诉,应当先提起行政诉讼,在通过行政诉讼撤销征地的行政行为后,才可起诉被告侵权。对此本代理人指出原告根本没有必要提起行政诉讼,理由如下:第一,镇政府征用原告土地的行政行为并未完成。依据当时国家关于征地的法律,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应当经省级政府批准,而本案被告提供的批准文件只是县级政府的批准文件(当时被告代理人曾拿出省级政府授权县级政府批准征用土地的文件,本代理人马上当庭提交了省级政府收回授权的文件),因此,镇政府的征地行为由于至今并未得到国家有权机关的批准,征地行为至今没有完成,土地所有权仍属于原告所有,原告也就没有必要另行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县级政府的批准征地的行为只是在为最终由省级政府批准征地履行法律规定形式审查手续,并未实际侵犯原告的土地权利,因此原告也就没有必要起诉县级政府。第三,我国实施土地权利登记制度,土地权利证书是享有土地权利的唯一凭证。从双方所持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对本案诉争的土地在1990年以前属于原告没有任何疑义,因此对此原告不必再举证证明;但被告作为现今土地使用人,在庭审当中却一直未提供相应的权利证书,其提供的各种批准文书,不属于国家规定的土地权利证书,因此不能作为其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凭证。不仅如此,本代理人还同时指出,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不但被告无权占有本案诉争的0.5亩土地,从某种程度说,被告目前占有的所有15亩土地都是不合法的。
最后,被告亮出的自己最终的一张底牌,辩称自己是公益单位,出与公益目的占用土地,不应赔偿原告损失。对此本代理人指出: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公益单位侵权就可以免责,相反,被告作为教书育人的公益单位,更应该以身为范。况且被告侵占原告土地的真实目的就是建成房屋用于出租搞创收,因此其所谓“公益”的主张是站不住脚的。
在此值得一提的是,在庭审当中,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十分关键:一份是原告收取征地补偿款的收据,其数额恰恰是14.5亩土地的征地补偿款,这充分印证了原告主张的镇政府只征用原告14.5亩土地的事实;另一份是县计委关于筹建被告中学的立项报告,其中写明批准被告新建校舍共计64间,本代理人当庭询问被告其在14.5亩土地上的校舍是多少间,被告不假思索的回答说是64间,这也印证了当时县计委本意上也只批准被告占用14.5亩土地建64建校舍。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在最后却都支持了原告的主张,这是被告的一个失误。
在代理本案过程中,作为代理律师,经过艰苦努力,几次出庭参加法庭审理,一审最终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数十万元的损失,在当地引起了震动,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虽然是一起民事纠纷案件,但其中参杂了大量的不规范的行政行为,因此这一个案件涉及到了行政、民事两部诉讼法律,由于侵权时间长,在此期间国家的法律法规发生了诸多变化,加之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繁多,被告又是一个公益单位,有行政机关支持,因此案件难度相当大,对代理律师的综合办案水平也是一次真正的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