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这样一个案件:刘某于十多年前从四川省江安县盘龙镇白家村五组失踪无音讯,其承包土地由家庭其他人员代耕种。由于刘某失踪多年,在承包土地调整中,生产组收回其承包土地发包给其他村民,同时刘某某的户籍无故被登记注销。2008年10月11日白家村五组土地被征收62.831亩,获得征地补偿费163.36万元;同年10月16日召开全体社员会议决定分配方案为“以现有在籍人口确定补偿款”分配名额,刘某要求参加征地补偿款分配无果。生产组遂于2008年10月21日召开全组社员大会讨论决定刘某在本组无户籍,无权参加分配。2008年10月22日,江安县县盘龙镇派出所根据刘某在居住地未上户的证明补录了刘某户籍。2008年12月5日五组召开社员大会再次决定,因刘某上户口未经生产组同意,也不能参加征地补偿款分配。2008年12月30日,五组土地又被征收12.75亩,获征收补偿款33.15万元。2009年10月14日,生产组土地再被征收5.272亩,获补偿款13.26万元。白家土地三次被征收人平分得补偿款共计9090.50元,刘某均未分得。刘某即将五组告上法庭,诉请法院判决生产组补分配征地补偿款905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刘某离开白家五组多年,生产组以政策、村规民约等规定注销其户口登记,收回承包土地,刘某多年未提出异议,也未履行生产组相关义务,故丧失了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征地补偿费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生产组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拒绝刘某参加土地补偿费用的分配,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刘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刘某的诉求。刘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原审法院重审认为,刘某自2008年10月22日补录了户籍,依法取得了该集体经济组织组成员资格,于是判决刘某从此以后生产获得的征地补偿款刘某有权参加分配。判决后刘某未提出上诉。
判决就明确了刘某外出多年户口被注销,回归后从恢复户口之日享有参加生产组的征地补偿费分配资格的确认。同时也暗示了同类型诉求者分配权资格的确认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