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顾1991年《城市房屋拆迁条例》,不难发现,被拆迁人包括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该条例第二十四条又规定: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动原合同条款的,应当作相应修改。曾几何时,我们困惑这些规定给拆迁工作带来诸多不便,司法程序和行政程序难以把握,补偿安置十分复杂,幸运的是,在计划经济为主的时代,思想工作往往起了关键作用,辅之以行政手段调节,拆迁极少进入司法程序,再大的矛盾调解解决了。
2001年修改后的《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