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既有不作为,又有乱作为,其承担法律责任的种类有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及刑事责任。对比《拆迁条例》的相关规定,本条的规定更为详尽、准确。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房屋征收部分委托的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的法律责任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故其造成损失的,应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赔偿责任。相关观点可参看对第五条的解读,这里不再重复。
第三十一条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由于《拆迁条例》未能对拆迁人野蛮拆迁进行限制,导致拆迁中恶性事件不断。新条例明确规定,非常有必要。承担此项法律责任的主体有相关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有三种,即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房屋所有权人及社会闲杂人员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进行阻挠,对此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是必要的。但应注意的是在新条例两次公开征求意见稿中均无此条规定,故在实际操作中应根据具体情况,正确运用本条款。对于房屋所有权人及其家人有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征收补偿工作的,应慎用该条款;对社会闲杂人员有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征收补偿工作的,则应严厉打击。
第三十三条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由于征收一律由政府实施,且补偿费用关于到群众的根本利益,因此有必要加强管理,明确法律责任。涉及征收补偿费用的违法行为为五种,即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五种形式,其承担法律责任的种类有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三类。
第三十四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本条讲的是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房地产估价师的法律责任,弥补了《拆迁条例》的缺失。
关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房地产估价师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只有两种,即出具虚假的评估报告或者出具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
关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房地产估价师所承担法律责任的种类有三类,即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及刑事责任。行政机关对实施了违法行为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房地产估价师的查处方式包括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记入信用档案、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其中罚款的幅度在两次公开征求意见稿中均未提及,新条例予以了明确。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房地产估价师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为赔偿损失。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及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构成犯罪的,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判处罚金,对房地产估价师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判处最高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