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甲公司遇到的纠纷在实际生活中也非常普遍。虽然实践中很可能出现征收部门与承租人协商补偿事宜而不得时绕过承租人与出租人直接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将纠纷留给承租人和出租人自己解决。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在乙公司在与征收部门签订征补协议时,甲公司与乙公司的租赁合同期限已满,且双方未续签协议。那么,在此次纠纷中,甲公司为什么一再败诉?对广大承租人又有何警示呢?
结合具体案情,我们来看一下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以及甲公司为什么无法在本案中主张拆迁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的租赁合同中对租赁物遭遇拆迁的情况作了约定,这是值得肯定的。不过,截至到2014年5有31日,甲公司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租赁合同,但仍继续使用乙公司的厂房,并按月交纳租金,此时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关系。因此,本案中,在甲公司与乙公司的租赁合同到期未续签这个大前提下,即使在乙公司在与征收办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后,依然可以通知甲公司解除他们之间的租赁合同,只需要给甲公司合理的腾退房屋的期限。
当然,甲公司就其因搬迁产生的利益损失,或者认为乙公司没有及时通知其解除租赁合同,依然可以依据他们之间的租赁合同提起民事诉讼,向乙公司主张权益,这与乙公司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众所周知,公民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必须是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而本案中,在乙公司已经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甲公司便没有理由向征收办和区政府主张拆迁补偿利益,不具有行政诉讼法上的主体资格。因此,甲公司一再败诉就不足为怪了。
那么,虽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并未对承租人的利益作出具体规定,但从法理和宪法的有关规定来看,对于私房承租人的承租权在房屋被征收时也应当给予一定的保护,如房屋承租人可以请求征收人补偿搬家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等。如果征收人将以上费用补偿给被征收人,承租人可以民事起诉被征收人返还费用;如果征收人根本没有向被征收人或承租人提供以上补偿项目,承租人可以选择行政诉讼等方式主张权益。
有的地方政府针对承租人权益的保护也作了相关的规定:例如《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生产经营者承租房屋的,依法与被征收人约定分配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没有约定的,由被征收人参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对生产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
因此,需要提醒承租人的是,在实际生活中,应与出租人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对租赁期间遭遇拆迁的情形作出明确约定,如明确约定补偿搬家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等拆迁费用归承租人自己所有。那么,即使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拆迁人或者出租人不支付前述款项时仍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拆迁损失。当得知承租房即被征收时,承租人还应当及时关注当地的征收补偿方案,了解自己在拆迁中所享有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