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本案拆迁人(答辩人)与被拆迁人(被答辩人)所达成的《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平等主体之间达成的合意。
如果签订协议前被拆迁人不同意,依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这才是行政裁决,属于行政管理关系,但这里的行政机关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而不是答辩人。
如果签订协议后被拆迁人反悔的,依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该条款再次说明了《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民事协议性质,因为行政法律关系显然排除于仲裁管辖范围之外。
答辩人在本案的身份是拆迁人和拆迁实施单位,并没有实施拆迁管理的行政职能。综上,《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性质上应属于民事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