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尤其在经济高速发展和社会转型时期,社会形态不断变化,利益格局重新调整,社会矛盾多发性、多样性、复杂性,甚至比较激烈。因此,在新形势下,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将大量矛盾纠纷解决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
人民调解制度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份。在实践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方略,全面建设和谐社会的新形势下,以“法治”与“德治”相结合为特点的人民调解工作,是加强社区依法治理、推进基层民主建设的重要力量。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人民群众法律意识和法律需求日益提高,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方式、方法及工作水平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以及各种利益关系的调整变化,出现了新的矛盾纠纷,而且矛盾纠纷的主体、内容日益多样化、复杂化。各种矛盾纠纷表现出许多新的特点,原有的人民调解工作范围、组织形式、队伍素质等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的要求。因此,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必须与时俱进,开拓创新,总结成功经验,健全新的机制,解决新的问题,必须扩大工作领域,完善组织网络,提高队伍素质,规范工作秩序,增强法律效力。这样才能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打下坚实的基础。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性质,在我国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中有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人民调解组织条例》和《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都明确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群众性和自治性。
人民调解委员会遍布全国;人民调解员人数众多,全国调解员有上千万人;人民调解员来自人民群众,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有的是直接选举、有的是从群众中聘请的。他的自治性表现在既不是司法机关也不是国家行政机关,而是作为群众自治组织参与社会事务管理,人民群众当家作主的地位。人民调解员在调解时运用说服教育、民主讨论、协商的办法。三是自愿性。人民调解必须依靠当事人自愿,不得强制调解。表现在:(1)纠纷当事人自愿提起,当事人没有申请也可以主动调解,但当事人表示异议的除外。(2)调解是否达成协议以及达成协议的内容必须有当事人双方自愿决定。(3)调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