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想2016年7月,《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问世,成为全面从严治党的一大利器,为党内问责工作提供了制度遵循。三年来,许多不担当、不作为、失职失责的党员干部受到责任追究,失责必问、问责必严成为常态。时隔3年,重新修订问责条例,体现了从严治党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党建问题一直是事业单位考试的"熟"面孔,此次问责条例的修订必将成为各类考试的热门考点。接下来小编就给大家详细梳理一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中重要的"新"规定。
修订后的《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第四条规定,党委(党组)应当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问责工作的领导,追究在党的建设、党的事业中失职失责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的主体责任、监督责任、领导责任。
纪委应当履行监督专责,协助同级党委开展问责工作。纪委派驻(派出)机构按照职责权限开展问责工作。
党的工作机关应当依据职能履行监督职责,实施本机关本系统本领域的问责工作。
修订后的《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第三条规定,党的问责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六)集体决定、分清责任。
修订后的《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第五条规定,问责对象是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重点是党委(党组)、党的工作机关及其领导成员,纪委、纪委派驻(派出)机构及其领导成员。
修订后的《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第八条规定,对党组织的问责,根据危害程度以及具体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三)改组。对失职失责,严重违犯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应当予以改组。
对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根据危害程度以及具体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通报。进行严肃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切实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对失职失责、危害较重,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措施。
(四)纪律处分。对失职失责、危害严重,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追究纪律责任。
上述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依据规定合并使用。问责方式有影响期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修订后的《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问责:
(一)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有效挽回损失或者消除不良影响的;
修订后的《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重或者加重问责:
(一)对党中央、上级党组织三令五申的指示要求,不执行或者执行不力的;
(二)在接受问责调查和处理中,不如实报告情况,敷衍塞责、推卸责任,或者唆使、默许有关部门和人员弄虚作假,阻扰问责工作的;
(三)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加重情形。
修订后的《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1个月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提出书面申诉。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1个月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提出申诉的党组织、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党组织。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