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发布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结果公告的规定。
一、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为了便于社会了解经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抽查检验的相关药品的质量状况,保障公众对药品质量的知情权,有利于社会公众参与对药品质量的监督,本条以法律形式确定了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发布药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公告的义务。
二、依照本条规定,有权发布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结果公告的机关是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布全国的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结果公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告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结果。发布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结果公告的依据,应当是对药品所进行的抽样检验的检验结果。对于发布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结果公告的方式和时间间隔,本法未作具体规定,可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三、对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的结果公告不当的,必须在公告范围内予以更正。药品抽查检验的结果一经发布,就为社会公众所了解,公告的正确与否,必然会产生一定的社会影响,直接涉及到当事人的利益,因此,本条特别规定,公告不当的,必须予以更正,更正的范围应当是原公告发布的范围。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布的药品抽样检查结果的公告不当的,应当在发布原公告的全国性的媒体上更正;由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布的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结果的公告不当的,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刊上予以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