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五, 仲裁结果:“被诉人支付申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668元;2.被诉人支付申诉人2005年1月份的工资2300元,12月1,2日的工资211.5元;3.被诉人支付申诉人拖延发放2005年9-12月份的工资的补偿金2053.87元;4.被诉人支付申诉人2005年11月份业务电话费291元;5驳回申诉人其他的申诉请求;6,驳回被诉人的反诉请求”;
十六, 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原,被告于2006年6月13日签订了两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第九条第三款及第十一条中,有用黑色水笔书写的内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并无用黑色水笔书写的内容。被告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在双方签订该劳动合同时,已有黑色水笔书写的内容。
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劳动合同的附件,附件第1条约定,“若乙方未满上述服务年限而离开甲方单位,则每短少一年赔偿甲方一个月的工资总额,因非人为和不可抗力的因素而离职者除外”。“若甲方提出提前终止合同,则每提前一年就要赔偿乙方一个月的工资总额”。
双方劳动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将其中一份劳动合同交给原告保管。2005年12月2日,被告通知原告调动到公司在兰州的办事处工作,原告领取了该调动表,表示需要考虑再答复,该调动表写明原告须在12月5日到岗。12月2日,被告停止了对原告的电脑考勤。12月15日,原告以‘单位擅自变更工作地点,逼迫辞职,并不给本人办理社保等多项侵权行为“为由,书面通知被告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300+销售提成;被告每月从原告工资中预扣业务电话费,之后,原告再凭有关单据报销因公电话费,原告11月份的因公电话费用为291元,被告尚未给予报销。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月15日发放工资,虽然被告在2005年10月28日,11月28日才分别发放原告9,10月份工资,但此工资在原告离职前已经发放。
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延迟发放2005年9,10月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2005年11月,12月1,2日工资的2511.49(2300+2300/21.75*2)元未发放,依法应予以支付,但未发放的原因系原,被告双方在2005年12月1日已发生劳动争议,故被告的行为不属克扣或无故拖欠的情形。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5年11月。12月1,2日未支付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本院,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被告超过约定支付工资日13天后才支付原告工资,确实存在拖欠支付工资的情形,故原告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因是原告自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其主张被告应支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再者,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并未约定原告的工作地点,被告调原告到外地办事处工作系企业内部自主范围,且原告调动后的工作岗位仍是食品推销员,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一致,故原告主张被告擅自变更工作岗位,工作地点,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认为系原告违约,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确实存在未按时发放工资的行为,原告有权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无需向被告支付违约金,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电话费,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应为原告报销2005年11月的业务电话费291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报销2005年11月份的业务电话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多有经济补偿金的50%的额外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仲裁其他部分的裁决未提出诉讼,本院视为其接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深圳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谢勇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2668元;
二. 被告深圳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谢勇200年11月,12月1,2日工资2511.49元;
三. 被告深圳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谢勇2005年11月份业务电话费291;
上述第一至第三项,被告深圳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谢勇。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五. 驳回被告深圳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未缴纳,被告已预交50元,被告尚应负担50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