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条 本办法依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保护机构为处理调处事项,应设置调处委员会,置委员七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为主任委员,由保护机构董事长兼任之。
调处委员会委员(以下简称调处委员)应由保护机构就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资格之拟聘任人选,检附其学经历等资料,向财政部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申报核备后,聘任之。聘任后十四日内,检附有关资料,报请管辖法院备查;异动时亦同。
调处委员出缺,得补聘其缺额。补聘之任期至原任期届满时为止。
调处委员为无给职。但依规定支领出席费、车马费或审查费者,不在此限。
第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召开调处委员会议:
二、有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调处事件达成协议有困难者。
调处委员会应有委员三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开会。开会时,由主任委员担任主席,其因故不能出席时,由出席委员互推一人为主席。
调处事件经两造当事人之同意,得由委员一人或数人径行调处。
第5条 有公司法第三十条、证券交易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及期货交易法第二十八条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保护机构调处委员;其已充任者,解任之。
第6条 调处委员除不得有前条所定情事者外,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曾任证券、期货或金融机构业务或行政管理工作经验合计五年以上,并曾任业务部门之主管或荐任职以上之职务者。
二、曾任法官、检察官或曾执行律师、会计师业务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国内、外仲裁机构仲裁事件之仲裁人五年以上者。
四、曾任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大专院校法律、会计或财务等相关系所助理教授以上职务五年以上者。
前项各款人数,各不得超过全体调处委员人数之二分之一。
第7条 调处委员办理调处事项,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与当事人等有关人员有款项、有价证券之借贷情事。
三、对于调处事项有违背职务之行为,要求期约或收受不正当利益。
四、其它违反证券、期货管理法令或本会规定应为或不得为之情事。
第8条 调处委员于任职期间,非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于任满前予以解聘:
二、任会计师而受证券交易法第三十七条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或会计师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四款之处分者。
三、任律师而受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或第四款之惩戒处分者。
五、调处委员经通知而不出席调处,全年达总次数二分之一以上者。
六、调处委员有违反前条所定各款情事之一,其情节重大者。
第9条 调处委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自行回避,不得执行调处:
一、本人或其配偶为该调处事件之当事人,或为该当事人之代理人。
二、本人或其配偶与调处当事人或其董事、监察人有二亲等内之血亲或姻亲关系者。
三、本人或其配偶与该调处事件当事人有共同权利人、共同义务人或偿还义务人之关系者。
四、本人或其配偶受雇于调处当事人或其关系企业,或担任该调处当事人之律师、会计师或证券承销商之任何职位,或解任未满一年者。
五、有其它情形足使当事人认其有不能独立、公正执行职务之虞者。
第10条 调处委员有前条所定情形而不自行回避,或有事实足认其执行职务有偏颇之虞者,保护机构得依当事人之申请或自行召开调处委员会议,为回避之决定。
第11条 调处委员会之调处范围,以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者为限,其有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各款情形者,不予受理。
调处事件申请人或其委任之代理人应填具调处申请书向保护机构申请调处,并按相对人人数提出缮本。
第12条 申请调处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护机构应叙明理由退回之;于调处期间发现者亦同。但其情形可以补正者,应定期间请其补正:
二、与未经本会核准经营业务之机构或其从业人员间,因买卖有价证券或期货所生之民事争议事件。
四、申请人或相对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
八、同一事件依其它法律之规定,已取得强制执行名义者。
第13条 保护机构于收受调处申请书后,除有前条之情形外,应将调处申请书缮本送达于相对人,并通知于限期内为是否接受调处之表示,逾期不为表示者,视为拒绝调处。
第14条 当事人两造各得推举一人至三人列席协同调处。
就调处事件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经调处委员许可,得参加调处程序,调处委员并得径行通知其参加。
第15条 调处程序由调处委员于保护机构或其它适当处所进行之,得不公开。调处委员及列席协同调处人或经办调处事务之人,对调处事件应保守秘密。
第16条 调处事件进行中,因调处需要,保护机构得依本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请求发行人、证券商、证券服务事业、期货业或证券及期货市场相关机构协助或提出文件、相关资料,不受当事人提出之证据及请求调查证据之拘束。
第17条 当事人或代理人于进行调处时,得请求阅览、抄录或付费影印有关文书、表册及对象。
第18条 调处委员应本和平恳切之态度,对当事人两造为适当之劝导,力谋双方协议之达成。
第19条 保护机构得视调处事件之情形酌收工本费或必要费用,其收费标准应报本会核定。
第20条 多数具有共同利益之一造当事人,得共同申请调处。
调处事件进行中,主张与当事人之一方有共同利益之第三人,经双方当事人之同意,得加入该调处程序为当事人。
多数具有共同利益之一造当事人,得选定其中一人或数人为全体申请或进行调处,并得更换或增减之。当事人之选定、更换或增减应以书面通知相对人。
调处委员认为多数具有共同利益之一造当事人,以选定当事人进行调处为当者,得建议或协助当事人为选定。
被选定之当事人,非经全体之同意,不得擅自撤回调处、达成协议或同意调处方案。
第21条 保护机构应于调处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将调处书送请管辖法院审核。
前项调处书经管辖法院核定后,保护机构应于收受法院核定之调处书之日起七日内,将调处书送达于当事人。
第一项调处书之调处内容与法令抵触而未经法院核定者,保护机构应于收受法院之通知日起七日内,将其理由通知当事人。
第22条 调处不成立者,当事人得申请保护机构发给调处不成立证明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