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劳保局与受托机构所订委托契约,其文字应以中文为之。但依约需要以外文为之者,应附中文译本。契约条款之解释,依市场实务或惯例,以双方约定之法律为准据法。契约应包含下列内容:
(三)受托机构经营劳保局委托事项,以劳保局指定之金融机构为基金保管机构,办理基金资产、投资所得保管、买卖交割及帐务处理等事宜。
(四)受托机构经营受托基金采独立之会计处理,会计报表之制作、提供审阅与相关凭证、帐簿及报表应保存年限,以及劳保局得实地查核事项。
(五)受托机构每月将受托基金净值、投资明细变动情形送劳保局,但遇特殊情形,须另行提供资料。
(七)投资于任一股票、债券或其它有价证券总金额之限制。
(八)投资于任一股票、债券占该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或公司资本额比率之限制。
(十二)劳保局依该委托经营性质,认为有必要订定之其它事项。
依据前项所订契约,应先征请具国际经验,执业五年以上专业律师出具无保留法律意见书,提经监理会审议通过,报请劳委会核准后办理。但续约或再度办理委托经营,契约修正幅度较小者,得不再征请专业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二项出具法律意见之律师须于签署法律意见书之最近二年内,未受律师法、律师惩戒规则或其它法令规定之惩戒处分。法律意见书应载明出具法律意见书之律师姓名及其法律意见,其有修正建议者,应载明修改理由及其法律依据提供劳保局参考。
十一、受托机构、保管机构有违反法令或契约约定或未尽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致有损及基金本金或收益之虞时,劳保局应即要求改善或为必要之处置。
劳保局于委托经营期间,如发现受托机构、保管机构有足以构成契约所订之解除契约或终止契约情事,应解除契约或终止契约,由劳保局收回自行运用或委托其它受托机构继续经营,或委任其它保管机构继续保管委托资产。
前项原受托基金,得委由保管机构为移转管理(TransitionMana-gement)之处理。
十二、劳保局对受托机构之经营绩效应按季考核,其考核结果应于每季终了后一个月内提报监理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