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公司关联交易行为而受到损害的当事人的范围具有相当的广泛性,既包括公司本身,也包括公司的股东以及公司的债权人,所以因公司关联交易受到损害而提起诉讼的当事人主体具有相当的复杂性。同时,由于提起诉讼的主体范围的不同,所涉及的诉讼类型也是不同的,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一是公司以自己名义提起的诉讼,如公司对其股东或者董事、经理提起的损害赔偿或者归入权诉讼。这属于一般的损害赔偿或给付之诉范畴,按照目前的程序法规定仍然可以操作。
二是公司股东以公司利益受损为由提起的诉讼,此类诉讼基本上是属于股东代表诉讼范畴,对此种诉讼的主体、审理程序、裁判结果等,我国公司立法及诉讼法尚无相关的法律规定。在英国认为,这种诉讼是从公司的诉权中派生出来的,公司才是真正的原告,少数股股东仅是名义上的原告⒂在处理当事人方面,英国的司法实践是少数股东是名义上的原告,公司是名义上的被告,董事、经理或其他控股股东是真正的被告,判决真正的被告向名义上的被告为一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但是应当看到,实际上公司也是权利被侵害的主体,虽然决定是以公司名义作出,但其意思表示是在控股股东或者公司董事、经理的控制之下而为的,所以其既不是案件的原告(因为其无法提起诉讼),也不是案件的被告,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这种第三人实际上是依附于原告的,因为判决结果可能是被告向其返还利益。这样处理与当事人间的过错及侵权行为人的地位是相适应的。
三是公司债权人直接提起的诉讼,如债权人提起要求确认关联交易行为无效或者行使撤销权的诉讼,此类诉讼也无详细的法律规定。
四是公司股东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关联交易行为相关的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的诉讼,此类诉讼提起的条件、诉讼程序亦无相应的法律规定。
总的说来,对公司关联交易行为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主张权利而言,虽然实体法规范尚不健全,不过还可以依照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则以及已有的最相类似的实体法规范进行处理;就程序规范而言,则多数属于空白,难以或者无法操作,以至于无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相关规范急需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