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律师对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律师在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及其监护人、近亲属的委托,担任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其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法律意见。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阶段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第十五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或法律援助公函及委托书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
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阶段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过侦查机关许可。
第十六条 看守所等有关单位应当为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便利条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提供第一次会见预约、充足的律师会见室等,逐步改善会见环境和条件。
第十七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次数和时间应当得到充分保障。
第十八条 律师依法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公安等侦查机关了解案件进展情况时,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告知。
第十九条 律师依法阅卷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律师持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函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所承办案件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准许,并提供便利条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律师对案件进展的知情权,及时告知律师包括合议庭成员的变更、延期审理和重新确定的开庭时间地点、审理期限的延长及其他与案件进展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依法受到保障。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律师在庭审活动中依法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认真听取诉讼各方律师的代理、辩护意见。对律师提出调取证据、采取保全措施、评估、拍卖、鉴定、审计、勘验等申请,应当及时审查,依法依规办理;对于律师代为提出的取保候审、超期羁押、超期审理的纠正意见,应当及时审查并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二条 律师参与诉讼或履行职责进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其他单位时,出示本人有效律师执业证件,经登记后即可通行,无需进行人身以及随身携带物品的检查。但对有可能违反《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安全检查规则》第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有条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设立律师绿色通道。
第二十三条 律师依法履行职责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扣押其律师执业证或其他证件。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律师阅卷权,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通过电子阅读、向律师提供电子文件等方式为律师阅卷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仲裁机构和行政复议机关等有关单位对律师提交的证据材料、代理词、辩护词、申请书等诉讼材料,应当接收并出具签收证明。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复议机关向当事人送达裁判文书或行政复议决定书时,应当依法向律师送达该文书或文书副本。
第二十七条 在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期间,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律师执业证明与律师执业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律师执业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九条 律师协会应当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为律师依法执业提供服务和协助。
第三十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或本办法规定,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律师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反映,也可以直接向有关单位或其主管机关投诉,要求依法纠正。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处理,并回复投诉律师。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其他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律师可以向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申诉和控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