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会见权。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除在侦查期间办理的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外,其他案件依法不需要经许可会见。
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涉及的罪名包括《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等。
第二条 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犯罪情节恶劣”:
(二)索贿、多次受贿,多次行贿、向多人行贿,或者两人以上共同贿赂犯罪的;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有重大社会影响”:
(一)县(处)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情节严重的;
(二)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情节严重的。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涉及国家重大利益”:
(二)收受境外单位、人员贿赂,或者向境外单位、人员行贿的。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认定案件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而决定不予许可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的,应具有下列证据情形之一:
(三)受贿人、行贿人供述的数额虽不足五十万元,但有其他证据材料显示受贿人或者行贿人还涉嫌其他贿赂犯罪事实的;
(四)受贿人、行贿人供述的数额虽不足五十万元,但已查明受贿人财产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收入来源尚待查证的;
(五)属于窝案、串案,同案人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第六条 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羁押或者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在将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或者送交公安机关执行时书面通知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并在向犯罪嫌疑人家属送达《拘留通知书》或《逮捕通知书》时,以书面注明的方式告知犯罪嫌疑人家属本案是否属于需要许可才能会见的特别重大贿赂案件;犯罪嫌疑人已经聘请辩护律师的,应当同时书面告知辩护律师。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碍侦查情形,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不予许可会见:
(二)有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行为的;
(四)犯罪嫌疑人对主要犯罪事实的供述前后存在重大矛盾,或者对主要犯罪事实的侦查取证工作尚未完成的。
有碍侦查情形消失后,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告知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再经许可,并书面通知看守所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
第八条 辩护律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并提出书面申请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并及时移送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办理。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应当在三日内就是否许可会见提出明确的意见并答复辩护律师。辩护律师要求书面答复的,应当书面答复。同时,将不许可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决定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
第九条 因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侦查终结前许可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次数原则上不得少于两次,辩护律师未申请或只申请一次会见的除外。第一次许可会见应当安排在犯罪嫌疑人被执行逮捕后一个月以内。会见时,辩护律师可以安排律师或者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人员随同,并从事辅助性工作,侦查部门应当提供相应的便利,但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人员不得单独会见。
第十条 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除存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四种有碍侦查的情形外,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提出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检察院一般应予许可会见:
(二)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退清或者积极协助人民检察院追缴赃款赃物,且主要犯罪证据已经收集的。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许可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不得派员在场,不得通过任何方式监听辩护律师会见时的谈话内容。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许可会见的,应当依法保障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通信权利。对看守所转递的在押犯罪嫌疑人寄给辩护律师的信件或辩护律师寄给犯罪嫌疑人的信件,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应当及时审查,对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可以暂扣或者交看守所退回;不妨碍侦查或者符合国家保密规定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转交给辩护律师或交看守所转递给在押的犯罪嫌疑人。
第十三条 案件报请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时,负责侦查的检察官应当在报请逮捕书、起诉意见书中说明是否采取了不许可会见辩护律师措施,犯罪嫌疑人是否聘请了辩护律师,辩护律师的姓名、任职的辩护律师事务所和联系方式。
第十四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聘请翻译人员的,应当在会见三日前向职务犯罪侦查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翻译人员身份证明及其所在单位证明。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应当及时审查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许可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出具许可决定文书;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及时通知其更换。
第十五条 会见时犯罪嫌疑人申诉受到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辩护律师可以以适当方式记录在案,并向驻监所检察室或控告申诉部门反映。驻监所检察室或控告申诉部门应当及时转交诉讼监督、公诉部门对非法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涉及违法违规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调查处理并将结果告知辩护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