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适用本规定。
各类开发区、新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聘请兼职政府法律顾问,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为本级人民政府和部门的法律顾问机构(以下统称政府法律顾问机构),主管本级人民政府和本部门的法律顾问工作,具体负责处理本级人民和部门的法律事务以及政府法律顾问的聘任、组织协调、联络、考核等工作。
未设立政府法制机构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工作人员负责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负责处理本单位法律事务,并指导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处理土地流转、土地房屋征收补偿、重大项目建设等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涉法事务。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建立以政府和部门法制机构工作人员为主体,聘请专家和律师参加的政府法律顾问队伍。法制机构工作人员为专职政府法律顾问,受聘专家和律师为兼职政府法律顾问。
第五条 政府法律顾问受政府及其部门委托办理下列法律事务:
(一)参与法治政府建设、推进依法行政工作中重大问题的研究;
(二)为重大行政决策、重要行政行为提供法律咨询、论证意见;
(三)受委托参与或者参与起草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为政府立法计划项目、重要规范性文件提供法律咨询、论证意见;
(四)参与政府重大招商引资活动、政府重大建设项目招投标审议;
(五)参与政府合同的洽谈,协助起草、审查、修改政府合同或者相关法律文书;
(七)参与或者受委托处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民事诉讼、仲裁案件;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的需要,应当聘请三名以上专家和律师担任本级人民政府兼职法律顾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根据实际需要至少聘请一名专家或者律师担任本部门兼职法律顾问。兼职政府法律顾问的聘期最长不超过五年,期满可以续聘。
兼职政府法律顾问,可以同时为多个政府及其部门聘任。
第七条 兼职政府法律顾问应当由政府法律顾问机构根据公开、公正、竞争择优的原则,从符合条件的人员中选聘,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批准。兼职政府法律顾问不得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中聘请。
从法制机构人员中选聘专职政府法律顾问的条件和程序,由政府法律顾问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八条 聘请兼职政府法律顾问,应当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兼职政府法律顾问的职责范围、权利义务、工作方式、聘用期限、费用支付、违约责任、解聘情形等内容。
第九条 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政府法律顾问机构应当根据兼职政府法律顾问的实际工作情况确定和支付合理报酬。对没有提供实际法律服务的兼职政府法律顾问,不得支付报酬。
第十条 担任兼职政府法律顾问的专家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忠于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道德修养和职业操守;
(二)具有副教授、副研究员以上职称,从事法学教学、法学研究或者法律实务等工作;
担任兼职政府法律顾问的律师除具备前款(一)、(四)项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验,法律业务能力强,具有一定专业影响力;
(二)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和律师协会的惩戒。
第十一条 政府法律顾问实行动态管理,聘任期内因自身原因不宜继续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应当主动辞去政府法律顾问。
政府法律顾问在聘任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律顾问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部门予以解聘:
(一)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职业纪律被刑罚、处罚、处分或剥夺执业资格、专业资格、专业职称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有关规定,不适合继续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政府法律顾问职责,或者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重大失误的;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决定或者处理本规定第五条有关涉法事务时,应当事先通过政府法律顾问机构安排政府法律顾问参加相关活动。政府法律顾问机构应当根据政府法律顾问的专业特长,合理、均衡地安排工作任务。
第十三条 政府法律顾问原则上应当通过书面形式提供法律意见,并对提供的法律意见负责;通过参加有关会议或者代理有关法律事务等方式提供法律服务的,应当按照政府法律顾问机构的要求在记录其法律意见的相关会议记录、文件材料上签名,并于事后形成专门的书面记录交政府法律顾问机构存档。
第十四条 政府法律顾问提供书面法律意见,应当直接将书面意见报送政府法律顾问机构。政府法律顾问机构应当对政府法律顾问提出的法律意见、建议进行综合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办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部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采纳政府法律顾问机构提供的办理意见的,应当反馈政府法律顾问机构;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政府法律顾问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应邀参加或列席顾问单位的有关会议,独立发表法律意见和建议;
(二)依据事实和法律,对办理的法律事务独立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
(三)阅读、复制有关公开文件和资料,经授权或者许可查阅有关未公开的文件和资料;
(五)履行政府法律顾问职责所需的其他工作条件和便利。
政府法律顾问因接受顾问单位交办的法律事务,需要有关部门或单位配合的,有关部门或单位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予以协助。
第十六条 政府法律顾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不应公开的信息,不得泄露在议的未决定事项,未经同意不得泄露已决定事项的结果及其形成过程等情况;
(二)不得利用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便利,为本人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不得直接从事政府和部门的日常行政管理工作和行政执法活动;
(四)不得以政府法律顾问身份从事商业活动以及其他与履行政府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在办理政府法律顾问职责以外的法律业务时不得以政府法律顾问身份对有关部门和当事人施加影响;
(五)不得以政府法律顾问身份进行不适当宣传,招揽法律业务;
(六)自觉履行回避义务,不得受委托办理与本人或者本人所在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承办的案件有关联或者利害冲突的法律事务,不得受委托办理与本人其他顾问单位或者本人所在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的顾问单位有关联或者利害冲突的法律事务,不得受委托办理与本人或者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法律事务,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的委托办理与顾问单位有利害关系的法律事务;
(七)不得从事其他有损政府和部门利益或者形象的活动。
第十七条 政府法律顾问机构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召开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会议,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人员参加,听取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意见、建议。
第十八条 政府法律顾问机构应当建立政府法律顾问的工作档案。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向政府法律顾问机构报送年度工作总结。
政府法律顾问机构应当建立政府法律顾问考核机制。专职政府法律顾问按照行政考核办法考核;兼职政府法律顾问按照合同约定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的依据。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其政府法律顾问队伍建设情况报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机构备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将其政府法律顾问队伍建设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依法依规予以处分:
(二)聘请兼职政府法律顾问直接从事政府或部门的日常行政管理工作和行政执法活动的;
(三)对没有提供实际法律服务的兼职政府法律顾问支付报酬的;
(四)决定和处理有关涉法事务未经政府法律顾问机构提出法律意见,造成严重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