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律师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以市场调节价为主、政府指导价为辅的价格管理方式。
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及刑事案件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
(二)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人,以及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代理人;
第五条 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按价格管理权限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 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按照补偿律师服务社会平均成本、加合理利润与法定税金,及有利于律师事业可持续发展和兼顾社会承受能力的原则制定。
第七条 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一般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办理下列案件不得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五)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除包括前款规定的内容外,还应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风险代理收费的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数额。确需变更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等以及异地办案差旅费,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三条 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结算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的有关费用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付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清单及有效凭证。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部分,委托人可不予支付。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确有经济困难的公民,律师事务所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异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执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收费规定。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律师事务所所在地或者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办法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 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制度规定,在显著位置公示律师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减免范围等信息,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二十一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