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结论,是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对医疗部门在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的一种结论,是医疗行政部门对医疗单位进行行政处罚与管理的依据,当然也可以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如果符合刑法第335条规定的医疗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当事人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符合起诉条件的,公诉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追究刑事责任需要符合追究刑事责任的基本要件,即犯罪构成。犯罪构成需符合以下的要件,即犯罪构成的法定性、主客观方面的统一性、犯罪构成与社会危害性的统一性。
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的规定, 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员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本罪是特殊主体,是指具有执业资格,并经合法注册,且在合法卫生机构中从事医疗实践工作的医务人员;主观方面是过失;侵犯的客体是就诊人员的生命健康权利以及医疗机构的信誉;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就诊人的生命健康采取了漠不关心的态度,不及时就诊或者给予治疗,以及严重违反明确的操作规程,对就诊人错误处置,给就诊人员的生命和健康带来严重损害的行为。
本罪确立的目的是为了惩处严重不负责任的医护人员,在具体执法中,要分析医护人员的主观恶性程度和损害结果,同时要考虑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的责任程度。
医疗事故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所谓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状态。“严重不负责任”,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之一。医务人员的严重不负责任,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如果医疗机构能够证实医疗行为并未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就不能构成医疗事故,不构成医疗事故,就当然不构成医疗事故罪。
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究竟造成怎样的损害结果才算得上
“严重损害”呢?究竟几级医疗事故构成医疗事故罪?何种责任程度应负刑事责任?目前没有统一的规定。
如何理解医疗事故罪中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关键在于把握刑法规定医疗事故罪的立法本意。医疗事故罪作为一个特殊的罪名,
医疗事故罪是过失犯罪,其对患者的伤害程度定罪,笔者认为可以参照《刑法》中关于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伤残标准来确定。
由于医疗事故的发生往往是多个因素的结合,例如患者本身的原发疾病、疾病本身的发展等因素。因此,在判断医务人员是否承担刑事责任时,还必须考虑在医疗事故中,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对患者目前的损害后果应负的责任程度。笔者认为,医务人员对医疗事故的发生负完全责任或主要责任时,才能构成医疗事故罪。如果是次要责任,一般不宜追究医务人员的刑事责任。由于对这一问题的理解直接涉及罪与非罪的界限,因此,应当由有关司法机关尽快作出司法解释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