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韩某跟两个老乡在外打工,快过年了,他们经过南宁回家,到南宁时钱不够买车票了,于是他们决定买掉韩某的手机。他们找到火车站附近的一家收购二手手机的商店将手机卖了四百元钱,他们拿着钱到超市买东西,发现其中二百元是假币!他们很气愤,去找手机商店老板论理,并打110报警,民警赶到后,由于韩某等人卖手机后拿着钱离开了商店,现在商店不承认给了假币,所以这个事最后就不了了之了。他们很不服,扬言要教训那个老板,他们在逛地下商场时看到有弹簧卡刀就买了一把,放在韩某的口袋里。当天晚上,他们沿着马路闲逛,逛到一个花鸟市场附近,看见一个人腋下夹着一个公文包,像是有钱的样子。韩某的另一个老乡说:南宁人太坏了,给我们假币,我们也搞点钱花花。他就叫韩某去抢了包就跑,如果那个人追,他们两个就拦住他。韩某就走过去突然抢了包就跑,那个人就一边追一边喊:抢钱啦!抓住他!韩某的两个老乡没去拦他,而是跑了,至今在逃。当时附近正好有巡警巡逻,追过来将韩某抓获。
韩某的行为应该定性为抢夺而不是抢劫。理由如下:
被告人韩某在抢夺中既没有使用凶器的意图,没有显示该凶器,也没有实际使用凶器的行为,不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携带凶器抢夺以抢劫罪论处必须具备三个要件:(1)携带凶器(2)使用(3)实施抢夺,三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本案被告人不具有“使用”这一要件,法庭调查已经查清楚,被告人购买弹簧刀不是为了实施抢夺,而是为了报复卖手机付给他们假币的人,在实施抢夺过程中,被告人根本没有意识到自己身上有一把刀,更没想到要使用这把刀。由于被告人在实施抢夺过程没有使用凶器的意图,更没有实际使用的行为,故不能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携带凶器抢夺中所携带的凶器所起的作用无非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给行为人壮胆,另一方面就是威胁压制被害人,使其不敢反抗,但其主要作用还是体现在后一方面。因为抢劫罪与抢夺罪的根本区别就在于,抢劫罪是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对被害人进行压制,使其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而抢夺罪虽然也有一个公然抢取的行为,但这种抢取不依赖于对被害人的压制,而是依靠出其不意,攻其不备。法律之所以要规定携带凶器抢夺以抢劫罪论处,就在于凶器起到了压制被害人的作用。反过来说,如果携带的凶器没发挥压制被害人的作用,被害人根本不知道行为人携带有凶器,那么跟行为人没有携带凶器抢夺有什么不一样呢?正因为如此,人们已经认识到,《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过于笼统宽泛,打击面过大,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年6月8日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此作出了限制性的司法解释。根据该解释,“携带凶器抢夺”只有在两种情况下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而且适用的法律条文也不同。第一种情况是,行为人将随身携带的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的,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种情况是,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后,在逃跑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从上述司法解释可以看出,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定罪处罚的只有第二种情况。本案被告人韩某的行为既不符合第一种情况、也不符合第二种情况,不应以抢劫罪定性处罚,《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显属适用法律不当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抢劫罪与抢夺罪的本质区别就在于,抢劫罪是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对被害人进行压制,使其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强行夺取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抢夺罪则表现为行为人公然夺取财物但并未实施侵犯人身的行为,即使使用了强力,也是施加于物而不是针对人的。这种夺取财物的行为不依赖于对被害人的压制。“携带凶器抢夺”要以抢劫罪论处,应当具备抢劫罪的本质特征,即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法律之所以规定携带凶器抢夺以抢劫罪论处,就于携带的凶器在抢夺的过程中发挥了压制被害人的作用,换句话说,如果携带的凶器没有发挥压制被害人的作用,被害人根本不知道行为人携带有凶器,不具备暴力强制这一本质因素,就不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携带凶器抢夺”作为一种罪状,它必须是主客观的统一,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实施抢夺的过程中身上携带有凶器,并且行为人有意或无意地将携带凶器这一客观事实让对方被害人知道;主观方面行为人具有利用凶器作案的动机,试图利用携带有凶器这一客观事实给对方造成精神压力,使犯罪易于得逞。如果行为人仅有携带凶器抢夺的客观事实,并没有利用凶器作案的动机,也没有将携带有凶器的信息传达给被害人,被害人没有因此受到人身和精神上的压制,则不能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在本案中,韩某购买并携带凶器目的不是用于抢夺,而是打算用来报复卖手机时付给他们假币的人的,在抢夺过程中他根本没有意识到自己身上还有一把刀,更没有想到要使用这把刀。他也没有以任何方式告知被害人他身上有刀,被害人也根本不知道被告人当时身上携带有刀具。所以,对韩某应该以抢夺罪定罪处罚,而不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年6月8日)“关于‘携带凶器抢夺'的认定”规定,“行为人将随身携带的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的,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后,在逃跑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胁的,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一司法解释,对行为人实施抢夺时没有将随身携带的凶器显示出来,被害人并不知道行为人身上携带有凶器的情况下是否按抢劫罪定罪处罚没有明确规定。而根据第二种情况反推,如果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后(前提是没有显示出凶器,被害人也没有觉察到凶器),在逃跑过程中没有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胁,应该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这充分说明,“携带凶器抢夺”并不必然要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人民法院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门槛,作为神圣的人民法庭,其职责是适用法律,更重要的是要维护正义和公平,人民法庭在适用法律的时候,不能教条主义、本本主义,法官具有能动性,应该从维护社会正义的立场出发,把握立法精神,把握抢劫罪与抢夺罪的本质区别,正确地适用法律,给被告人一个公正的判决。一审判决的错误就在于教条地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只要抢夺时行为人身上有凶器就一律按抢劫罪定罪处罚,而不深入审查行为人的主观意图,不审查凶器在抢夺中是否发挥了压制被害人的强制作用,抹杀了抢劫罪与抢夺罪的本质区别,作出了不公正的判决,属于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