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规定,自2011年10月22日起,对原产于欧盟和美国的进口己内酰胺(税则号列:29337100),除按现行规定征收进口关税外,还应区别不同的供货厂商,按照该公告附件2所列的适用税率和计算公式征收反倾销税及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有关加工贸易保税进口原产于欧盟和美国的己内酰胺征收反倾销税等方面的问题,海关按照海关总署令第111号和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9号的规定执行。
根据公告,凡申报进口己内酰胺的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明。如果原产地为欧盟或美国的,还需提供原生产厂商发票。对于申报进口己内酰胺时不能提供原产地证明,且经查验也无法确定货物原产地的,海关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最高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对于能够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是欧盟或美国,但进口经营单位不能提供原生产厂商发票,且通过其他合法、有效的单证也无法确定原生产厂商的,海关按照该公告附件2所列的其他欧盟公司或其他美国公司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对于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之后进口原产于欧盟和美国的己内酰胺已经缴纳的反倾销保证金,按该公告规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与之同时缴纳的进口环节增值税保证金一并转为进口环节增值税。上述保证金超出按该公告规定的税率计算的反倾销税及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部分,进口经营单位可自2011年10月22日起6个月内向征收地海关申请退还;不足部分,不再补征。
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62号 关于对原产于欧盟和美国的进口己内酰胺征收反倾销税收入中国海关律师网法规库“对外贸易管理类”项下“反倾销法规目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