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规范货物进出口管理,维护货物进出口秩序,促进对外贸易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从事将货物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或者将货物出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外的贸易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国家对货物进出口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国家准许货物的自由进出口,依法维护公平、有序的货物进出口贸易。
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对货物进出口设置、维持禁止或者限制措施。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货物进出口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或者根据互惠、对等原则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第六条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货物进出口贸易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七条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依照对外贸易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主管全国货物进出口贸易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货物进出口贸易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货物进口管理
第八条有对外贸易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货物,禁止进口。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进口的,依照其规定。
禁止进口的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十条有对外贸易法第十六条第(一)、(四)、(五)、(六)、(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货物,限制进口。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进口的,依照其规定。
限制进口的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限制进口的货物目录,应当至少在实施前21天公布;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第十一条国家规定有数量限制的限制进口货物,实行配额管理;其他限制进口货物,实行许可证管理。
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进口货物,依照本章第四节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实行配额管理的限制进口货物,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以下统称进口配额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划分进行管理。第十三条对实行配额管理的限制进口货物,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7月31日前公布下一年度进口配额总量。配额申请人应当在每年8月1日至8月31日向进口配额管理部门提出下一年度进口配额的申请。
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0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的配额分配给配额申请人。
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年度配额总量进行调整,并在实施前21天予以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