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该通知,“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或认可,将其从供货人上取得的租赁船舶按合同约定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 “融资租赁企业”是指,在天津市辖区内登记注册并属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商务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批准开展融资业务试点的内资融资租赁企业。《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所有权转移给境外企业的融资租赁船舶出口”是指:
(一)先期留购方式,即:在已经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承租人对该租赁船舶在承租期满后已经选择了留购方式。
(二)后期留购方式,即,在已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并未对租赁船舶是否留购进行选择。但是,在融资租赁期满时承租人对该租赁船舶选择了留购方式的交易行为。
故此,融资租赁企业从事融资租赁船舶出口,在天津海关报关出口时,在《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应填写“租赁货物(1 523)”。融资租赁出口的租赁船舶实行增值税“免退税”办法,即:该出口租赁船舶的出口销项免征增值税,其购进的进项税款予以退税。涉及消费税的应税消费品,已征税款予以退还。
该通知自201 0年4月1日起施行。具体以《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天津市开展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0〕24号)收入中国海关律师网法规库“出口退税管理类”项下“ 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综合法规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