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第63号公告,《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的议定书》已经中、新两国签署,将自2011年10月24日起生效。为配合《议定书》的实施,第63号公告对海关总署、商务部、质检总局公告2008年第100号进行了修改。
第63号公告对第100号公告中附件1规则十二 “可互换货物和材料”的内容进行了修改。修改后,对于“可互换货物和材料”,在确定其是否为原产货物时,“任何可互换货物和材料应当通过下列方法加以区分:(一)货物或材料的物理分离;或者,(二)出口缔约方公认会计原则承认的库存管理方法。”
第63号公告还将第100号公告附件2第五条第五款修改为“五、由于非主观故意的差错、疏忽或其他合理原因,没有在货物出口时或者在货物装运后3天内签发原产地证书的,原产地证书可以在货物装运之日起1年内补发,并注明‘补发’字样。”
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63号(联合) 发布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海关程序》全文收入中国海关律师网法规库“国家国别(地域)贸易政策 ”项下“ 中国-东盟 ”专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