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办法》分总则、知识产权备案、依申请扣留、依职权调查处理、货物处置和费用、附则六章。
总则部分,主要是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海关保护知识产权的权利、进出口收发货人合理了解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的义务
关于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实施办法》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或者向海关总署办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境内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直接或者委托境内代理人提出申请,境外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由其在境内设立的办事机构或者委托境内代理人提出申请。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即将进出口的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根据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
关于进出口收发货人合理了解进出口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义务,《实施办法》规定,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了解其进出口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海关要求申报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的,收发货人应当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知识产权备案部分,主要是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海关总署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程序、备案的有效期及备案续展、备案的变更与注销、撤销
关于备案申请,《实施办法》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海关总署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应当向海关总署提交申请书。《实施办法》还具体规定了申请书的内容及应随附的材料。
关于备案的有效期及续展,《实施办法》规定,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自海关总署核准备案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0年。自备案生效之日起知识产权的有效期不足10年的,备案的有效期以知识产权的有效期为准。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向海关总署提出续展备案的书面申请并随附有关文件。续展备案的有效期自上一届备案有效期满次日起算,有效期为10年。
关于备案的变更及撤销、注销,《实施办法》对备案的变更及撤销、注销作了具体规定。
依申请扣留部分,主要是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即将进出口时要求海关予以扣留的申请及扣留程序(扣留申请及随附证据材料、申请查看、担保与反担保、期限规定)
关于扣留申请,《实施办法》详细规定了申请的内容,明确指出,知识产权权利人在提交申请时应当向海关提交足以证明侵权事实明显存在的证据。
关于申请查看,《实施办法》规定,经海关同意,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查看海关扣留的货物。
关于担保与反担保,《实施办法》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应当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向海关提供相当于货物价值的担保。同时,涉嫌侵权的收发货人根据《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放行其被海关扣留的涉嫌侵犯专利权货物的,可以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与货物等值的担保金。收发货人请求海关放行涉嫌侵犯专利权货物,按规定提交申请和担保的,海关应当放行货物并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依职权调查处理部分,主要是规定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实施监管中,发现进出口货物涉及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且进出口商或者制造商使用有关知识产权的情况未在海关总署备案的,海关可依职权(要求申报、中止放行、通知权利人、扣留货物、调查与咨询、行政处罚)进行调查处理,权利人应配合海关调查,权利人提供担保事项
关于要求申报,《实施办法》规定,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实施监管,发现进出口货物涉及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且进出口商或者制造商使用有关知识产权的情况未在海关总署备案的,可以要求收发货人在规定期限内申报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和提交相关证明文件。
关于中止放行、通知权利人,《实施办法》规定,收发货人未按照规定申报货物知识产权状况、提交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海关有理由认为货物涉嫌侵犯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的,海关应当中止放行货物并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关于权利人书面答复及查看货物,《实施办法》规定,权利人认为有关货物侵犯其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并要求海关予以扣留的,向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担保;认为有关货物未侵犯其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或者不要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向海关书面说明理由。经海关同意,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查看有关货物。
关于海关扣留货物,《实施办法》规定,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将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扣留凭单送达收发货人。经海关同意,收发货人可以查看海关扣留的货物。
关于海关调查与咨询,《实施办法》规定,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后,应当依法对侵权嫌疑货物以及其他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收发货人和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对海关调查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海关对侵权嫌疑货物进行调查,可以请求有关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提供咨询意见。
海关处罚决定,《实施办法》规定,海关作出没收侵权货物决定的,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关于权利人提供担保,《实施办法》对担保的数额及总担保作出了明确规定。
关于依职权调查处理中的几个期限,这里涉及四个期限的规定:一是知识产权权利人在收到海关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予以回复。二是海关对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进行调查,不能认定货物是否侵犯有关知识产权的,应当自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和收发货人。三是海关自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扣押有关货物书面通知的,应当予以协助;未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扣押通知或者知识产权权利人要求海关放行有关货物的,海关应当放行货物。四是进出口货物或者进出境物品经海关调查认定侵犯知识产权,根据《条例》规定应当由海关予以没收,但当事人无法查清的,自海关制发有关公告之日起满3个月后可由海关予以收缴。
关于货物处置及费用,主要规定对没收的侵权货物海关处置方法:用于社会公益事业或者有偿转让给知识产权权利人,依法拍卖,销毁
关于没收货物的处置,《实施办法》规定,对没收的侵权货物,海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置:(一)有关货物可以直接用于社会公益事业或者知识产权权利人有收购意愿的,将货物转交给有关公益机构用于社会公益事业或者有偿转让给知识产权权利人;(二)有关货物不能按照第(一)项的规定处置且侵权特征能够消除的,在消除侵权特征后依法拍卖。拍卖货物所得款项上交国库;(三)有关货物不能按照第(一)、(二)项规定处置的,应当予以销毁。
《实施办法》还在第35条和第36条对担保金的处置作出了明确规定。
海关总署令第183号 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全文收入中国海关律师网法规库“对外贸易与知识产权保护类”项下“对外贸易与知识产权保护综合法规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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